(2013)郯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祗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祗龙,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主任。被告徐祗龙,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郯城县,村民。被告葛仕举,女,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郯城县,村民。被告谢春花,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郯城县,村民。被告郑洪伦,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郯城县,村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祗龙、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明、被告徐祗龙、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祗龙在我社贷款95000元,2011年2月10日发放,于2012年2月9日到期,由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祗龙辩称:贷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给我妹妹用的,我现在没有钱还。被告葛仕举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也没有能力还钱。被告谢春花辩称:字不是我写,手印是我按的,我就是给担保的,也没有钱还。被告郑洪伦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徐祗龙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0.8575‰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自愿为借款人徐祗龙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祗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祗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祗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自愿为被告徐祗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祗龙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徐祗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徐祗龙、葛仕举、谢春花、郑洪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