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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罗×为与被告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罗×为与被告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俞××。原告罗×为与被告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韩××,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13年3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皇塘路驶往临平街道结网村,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与兴起路路口,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驾驶沈如根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因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事实无法查清,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8040.91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8040.91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罗×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在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罗×受伤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18040.91元的事实。被告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罗×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罗×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罗×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韩××、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罗×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罗×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韩××驾驶的机动车,途经事故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驾驶的非机动车上乘员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罗×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40.91元。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罗×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罗×的损失,被告韩××按责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804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被告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