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先凯与被告鲁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凯,鲁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先凯,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中伟,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钢,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陈先凯与被告鲁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凯的委托代理人曹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凯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所有的车辆苏XXX**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被告车辆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苏XXX**号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466元。被告鲁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0时许,原告陈先凯骑电动自行车沿迈化路由西向北行驶通过迈化路与经五路路口过程中,被其车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苏XX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陈先凯肾挫伤及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轿车逃逸。事故经七大队处理,认定由苏XXX**号轿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在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七大队经调查取证及多次寻访后,均无法与肇事车主取得联系,故七大队对本次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未能作出确认。苏X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鲁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先凯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3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先凯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先凯腰椎畸形愈合伴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陈先凯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陈先凯为此支付医疗费5112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陈先凯自2010年10月许至事故发生日期间一直在南京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2800元。自事故发生日之后,原告陈先凯一直未上班,其单位对其工资予以停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先凯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先凯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鲁钢所属车辆在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钢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陈先凯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原告所提供的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此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陈先凯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月)、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2366元。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鲁钢负担。原告陈先凯所主张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损失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先凯各项损失合计92366元。二、驳回原告陈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3元,由被告鲁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丁爱萍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