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畋民,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生,董事长。原告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银行借款(承兑汇票形式)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向银行借款额15%即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另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6万吨电煤(存放于被告煤场)作为质押反担保,并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实现质权的,被告应承担妨碍清除前的担保债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存入银行1500万元保证金,获取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即实际向银行借款1500万元,偿还期间为半年,同日,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所借1500万元中的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另外借款1000万元有其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3月27日,因被告违约未在半年内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款,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告知银行已从原告账户中直接扣划了原存入的被告履约保证金75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履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向银行代偿了被告下欠银行债务425万元。根据《担保法》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被告所质押的电煤享有质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款425万元人民币;2、如被告无给付人民币能力,判决被告履行《质押合同》,给付原告相应价值的电煤质押物,(相应价值包括所欠代偿款。妨碍清除前的担保债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因履行给付质押物所发生的运费等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款425万元人民币;2、自2013年4月3日至还清原告代偿款之日支付担保债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迁西支行签订编号为“唐商银(迁西)承字2012年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申请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之前,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5%作为偿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被告清偿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后返还给被告,若被告未依约按时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则原告有权扣收该保证金冲抵债务,该保证金所生孳息归原告所有。同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押人为被告,质权人为原告,被告以自己拥有的电煤6万吨作为质物,被担保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质物评估价值为15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唐商银(迁西)保字2012年第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债权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唐商银(迁西)承字2012年第001号银行承兑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银行垫付承兑汇票相关款项之次日起两年,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妨碍排除前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兑由被告申请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30张,金额总计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在本协议项下汇票开立前,在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0018并按所承兑汇票总金额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50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被告对本协议项下所有承兑汇票到期足额付款的担保,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人民币1500万元)采取保证担保。2012年9月27日,唐山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开出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30张。2013年3月8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内容为:贵单位2012年9月27日为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从我行办理银行承兑5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唐商银(迁西)保字2012年第003号,该笔授信业务将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请贵单位督促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尽快筹措资金,若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请贵单位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27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已明确表示难以及时筹措款项,请原告及时筹措资金用于代偿被告在商业银行的欠款。同日,唐山市商业银行扣划了被告支付原告的保证金75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425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共同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及时筹措资金偿还相关款项。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款425万元人民币;2、自2013年4月3日至还清原告代偿款之日支付担保债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担保协议书》一份、《质押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0张、《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催收通知》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2年3月27日,唐山市商业银行扣划了被告支付原告的保证金75万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425万元。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款425万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债权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自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融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款人民币425万元;并以4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