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罗建勇与被告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勇,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罗建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林清兵,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华武,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王奕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罗建勇与被告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王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福建三明将乐设立个体户“将乐县五福轩贸易商行”,被告为海西商品交易所的第11号会员单位,设在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鲲鹏国际中心13层办公。2012年11月23日,原告授权杨海华与被告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再次签订《居间人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居间介绍客户进行贵金属交易,被告按照客户的交易金额收取手续费(买入或卖出按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收取),同时将客户成交金额的万分十向原告返还以作为佣金(也即买入卖出的手续费率合计为16个点,其中的10个点作为原告的佣金),该佣金应当于每一交易的次月的10日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被告介绍一个叫陈华的客户进行交易,该客户2013年1月的总成交金额为350968950元,被告共向客户收取了280775.16元手续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佣金175484.48元。但经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望依法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佣金合计175484.48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一、陈华并非原告介绍至被告处进行商品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的客户。客户陈华是自行联系被告,并与被告签署客户协议书进行业务交易的,从原告提供的客户协议书也可以表明这一点。虽原告与被告签署居间合同及居间人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只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并未给被告介绍过客户。陈华并不是原告居间介绍,陈华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业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得到任何佣金。二、退一步而言,假设陈华是由原告居间介绍至被告处的客户,根据居间人补充协议,陈华与被告的交易风险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原告的主张,即使被告要向原告支付佣金175484.48元,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当按55%比例承担被告的亏损,即180356元。两者相抵消,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4871.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将乐县五福轩贸易商行(下简称“五福商行”)这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五福商行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五福商行为被告提供与海西商品交易所交易业务相关的订约机会。之后,五福商行与被告签订《居间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五福商行对所属客户的实际交易进行报出仓单时,其交易风险由双方一起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合作协议书》、《居间人补充协议》为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本案诉争的居间合同实际履行?2、原告请求佣金175484.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原告认为,1、原告已按居间协议实际履行,介绍客户陈华给被告,陈华刚才证实经原告介绍并在被告处进行交易。陈华交易产生了一定的手续费,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证明被告之前已给予原告佣金。2、原告请求佣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华实际进行交易,且有一定的交易量,原告有权请求佣金。3、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认为不属于居间的约定,是属于合作的约定,约定无效,个人不能开设或合作交易平台。4、假使补充协议第一条有效,该条内容并非居间合同,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能直接抵扣佣金。5、如被告认为原告介绍陈华来被告交易系虚假,被告可请求司法机关开展刑事调查。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网上工商档、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居间合作协议书》、《居间人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支付时间等相关内容的具体约定;4、《客户协议书》、交易表,证明原告居间介绍的具体客户及其交易的详细金额等;5、报表,证明原告居间介绍的客户陈华的实际交易情况等事实;6、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居间合同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事实,该笔佣金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林娟代为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意味原告与被告共同对盈利和亏损进行分享和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华是盈利的,原告应当对被告的亏损进行分担,该条规定应为有效;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法庭调查的证据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林娟曾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公司有转账支付原告佣金等费用,双方已按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但原告不愿按约定承担亏损,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012年12月的返佣明细表,证明手续费金额5460.11元,其中3412.57元归原告所有,另客户亏损13027元即被告赚取13027元,其中55%款即7164.85元归原告所有,扣除7%税金,总计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为9837元,因此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相吻合,而2013年1月原告却不承担亏损,原告的做法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故诉求不应支持。原告质证认为,即使被告计算方法正确,若被告认为利润分配条款有效,应另行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陈华到庭作证。证人陈华述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通过原告介绍与被告交易,签署了《客户协议书》,之后我在被告的海西交易所的交易平台交易了3亿多的现货白银,我交给海西交易所的手续费应为28万多元,盈利3万多元。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证实客户陈华系原告介绍,证明证据5报表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被告从未确认过陈华系原告介绍,仅凭证言无法确认,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如果所有客户都主张是原告介绍并出庭作证,被告将破产。陈华的盈利不只3万多,应为30多万元,报表数字应为扣除手续费之后,陈华确系被告的客户。做市商制度在国内是新兴产业,是合法的。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本案诉争的居间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后的调查笔录及代理意见中均确认被告有履行本案诉争合同,被告有支付原告佣金,故双方均已确认有履行本案诉争合同,关于该焦点,不再审理,予以确认。第二,原告请求佣金175484.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居间人介绍陈华与被告交易,并促成陈华与被告签订《客户协议书》,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佣金的计算方式为:手续费按照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收取,原告佣金是手续费的十六分之十。2013年1月陈华的交易金额为3509689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当月居间报酬175484.48元。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居间人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当月亏损故无需支付佣金,《居间人补充协议》虽有约定“其交易风险由双方一起承担”,但该约定内容已超出居间合同约定的范围,并不属于居间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五福商行的经营者。五福商行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五福商行为被告提供与海西商品交易所交易业务相关的订约机会。之后,五福商行与被告签订《居间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五福商行对所属客户的实际交易进行报出仓单时,其交易风险由双方一起承担。手续费按照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收取,原告佣金是手续费的十六分之十,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佣金(节假日顺延)。2012年11月27日,原告居间介绍陈华为客户与被告交易,陈华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客户协议书》。2013年1月,陈华的交易金额为3509689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书》、《居间人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介绍陈华与被告交易,并促成陈华与被告签订《客户协议书》,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佣金的计算方式为:手续费按照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收取,原告佣金是手续费的十六分之十。2013年1月陈华的交易金额为3509689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当月居间报酬175484.48元。被告关于亏损共担的抗辩,该约定内容已超出居间合同约定的范围,并不属于居间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佣金(节假日顺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0日支付2013年1月的居间报酬,2013年2月10日恰逢2013年春节节假日,故付款期限顺延至节假日后即2月16日,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依法调整为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建勇2013年1月的居间报酬175484.48元,并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罗建勇负担5元,由被告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