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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凌云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十年二个月。现羁押于浙江省湖州市长湖监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某日,黄X、黄XX(另案处理)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那务村偷狗被当地村民抓获,被殴打致伤,同时被逼赔偿人民币5000元钱才能离开现场。当天下午,黄X打电话通知黄某,要求黄某先拿5000元钱到现场赎他回去。黄某接到黄X的电话后,就骑着其本人的一辆两轮男装摩托车,带着2500元钱来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那务村公路边现场。经双方协商,黄X叫黄某先帮忙赔偿给当地村民人民币2500元钱,并将黄某的摩托车押给当地村民,第二天再拿剩下的2500元钱将摩托车赎回。双方达成协议后,黄某、黄XX将黄X送到医院治疗。第二天下午,黄某与黄XX再拿2500元钱到原来的地点交给当地的几个村民,将黄某摩托车赎了回去。过了几天,黄X出院后,就想着要去报复那几个殴打他的村民。2010年11月8日黄X通知黄某、黄XX及被告人杨XX准备第二天去报复那几个村民。201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XX及黄某、黄X、黄XX四人骑上两辆两轮男装摩托车来到百色市右江区百色市殡仪馆往龙川公路方向1公里三叉路口处守候,看看是否有殴打黄X的村民路过。被告人杨XX及黄X、黄XX、黄某每人拿了一根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在路边守候。守候了一个多小时,至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那务村那务屯的黎XX骑一辆男装摩托车搭其女朋友李XX从永乐乡那务村那务屯家里出来到百色市殡仪馆往龙川公路方向1公里处,被黄XX认出来,黄X被殴打的当天,黎XX也在现场。被告人杨XX及黄某、黄X、黄XX立即站到路上拦截黎XX,叫其停车,黎XX不敢停车,黄某等人就抡起木棍朝黎XX、李XX身上打去,黎XX、李XX连人带车一起被打翻在路边的水沟里。接着,被告人杨XX等人将黎XX拖到旁边的山上继续用木棍朝黎XX的身体多处部位乱打,同时拳打脚踢,致使黎XX全身多处骨折,又抬起黎XX的摩托车丢到路边的斜坡上,为防止李XX打电话报警,又逼李XX交出手机,将手机砸烂。后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110巡警大队民警赶到,被告人杨XX等人弃车立即逃跑。案发后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黎XX的伤为轻伤,李XX的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害人黎XX、李XX的陈述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的某天,黄X、黄XX(另案处理)因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那务村偷狗,黄X被当地村民抓住殴打致伤并被索赔人民币5000元。黄X遂向黄某(已判刑)求助,当天下午,黄某筹得2500元到黄X被村民抓获的现场,经与村民协商,由黄某先交纳2500元并将其自有的摩托车抵押给村民,约定次日再交2500元并回赎摩托车,随后黄X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医治。次日,黄某、黄XX按约定交钱给村民将车赎回。11月8日,黄X治愈出院,遂准备好木棍,邀约被告人杨XX及黄XX、黄某去报复曾殴打其的村民。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XX及黄XX、黄某、黄X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百色市殡仪馆往右江区龙川公路方向一公里的三叉路口处守候欲报复曾殴打其的村民,9时许,被害人黎XX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李XX从右江区永乐乡那务屯的家里出来欲到百色城玩,路经该处时即遭到黄X、黄XX、黄某及被告人杨XX手持木棍殴打,黎XX、李XX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随后杨XX等四人又将黎XX拖到旁边的山上继续持木棍殴打,因担心李XX报警还将其手机砸烂。此时,110巡逻大队民警赶到,杨XX等四人即弃车逃跑。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黎XX的伤为轻伤;李XX的伤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杨XX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到2021年9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XX的报案笔录:今天(2010年11月9日)10时许,我骑一辆摩托车搭女朋友李XX到百色城,当骑车到百色至龙川公路3公里处,见有几个人持木棍向我头部、身上打来,我被打中后连人带车翻到路边,他们又继续拿木棍向我身上打。不久,民警来到,他们才逃跑,我被送到医院,我女朋友也被打伤,我的手机不见了。2010年11月份,我听说那豆屯的村民抓得一个偷狗的,我也去看了,那豆屯的村民向那个偷狗的男子索要赔偿金,我没有参与,只在旁边看。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黎XX辨认出致害人为杨XX、黄某、黄XX。3、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2010年11月9日10时许,我和男友黎XX从那务屯驾驶一辆摩托车去百色城玩,到百色往龙川公路3公路处,突然有几个男青年拿着木棍向我们打来,我被木棍打中左耳部就昏过去了。我醒来时,有2个男青年抓住我叫我拿手机给他,他们拿到我的手机后就用木棍把手机打烂了。这时,有一辆警车来到,那帮人就逃跑了。4、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右(刑)鉴(法)字(2010)203号、2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意见书、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证实黎XX的伤为轻伤,李XX的伤为轻微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宾仪馆往龙川镇方向1公里的三叉路口处,地面有多处血迹;(2)民警从现场提取到两辆摩托车。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证实(1)同案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2)被告人杨XX出生于1989年9月5日,已达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被告人杨XX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7、同案人黄X的供述:2010年11月上旬某天下午,我与黄XX开摩托车到百色城往龙川方向的第一个村屯的公路边偷狗,我们将两条狗打死后见村民过来,黄XX驾驶摩托车逃走,我被村民围住踢打,还叫我赔偿。我打电话叫黄某拿2000元来给我。天渐黑了,黄某开摩托车搭乘黄XX来到,他们将2000元交给一个男子,但村民说还要3000元,黄某没带这么多钱来,村民就说把摩托车留下抵押,等把钱拿来再拿车走。我们同意后村民才放我们,我到医院治疗了。后来黄某和黄XX将钱交给村民赎回摩托车。1、2天后,我打电话叫黄某、黄XX、杨XX来我的租房处商量如何报复那些殴打我的村民,商量好后,黄某他们准备了四条木棍,用蛇皮袋装着。第二天早上8点,杨XX驾驶他的摩托车搭乘我和黄XX来到纪念碑路口处与黄某汇合,我们又开摩托车到往龙川公路约1公里的三叉路口处下车,我们每人拿一根木棍等候是否有殴打我的村民经过,由黄XX在叉路前方认人。过了一个小时,见有一青年驾驶摩托车搭乘一个青年女子往百色方向开,黄XX对我们说就是这个人,我和杨XX用木棍拦住他们并用木棍朝他们打去,我打中那男子身体一棍,他们就翻车了,我和杨XX继续用木棍打那男子,之后将那男子拉到旁边的山上继续用木棍打,黄某和黄XX也持木棍朝那男子身上乱打。几分钟后,我担心那女的用手机报警,叫那女的拿出手机用木棍砸烂。过了一会儿,我们见有警车开来,就往山跑了,二辆摩托车丢在再场。8、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0年11月某天下午,我接到黄X电话说他在龙川镇方向的公路边因偷狗被村民抓住殴打,同时还被逼要赔偿5000元,叫我帮找5000元送过去救他。我拿2500元骑摩托车送到龙川镇方向大约几公里处的公路边,见黄X被人打伤在地上,旁边躺着一条已死的狗。经与村民商量,我先给他们2500元并将摩托车押给他们,第二天再拿余下的2500元去赎车回来,之后我送黄X到医院治疗。第二天下午,我和黄XX再送2500元到原来的地方交给村民,把我的摩托车赎回来。黄X出院后,打电话给我说第二天要去报复那几个村民。第二天8点多,我骑摩托车来到百色市纪念碑路口与黄X、黄XX、杨XX集合,黄X拿着一个装有木棍的蛇皮袋。我骑摩托车搭黄XX,杨XX骑摩托车搭黄X,于9时许来到龙川镇公路方向大约1公里处,我们从蛇皮袋里各拿出一根木棍,黄XX在我们前面20米处放风。等了一个小时,有一男的骑摩托车搭一个女的从龙川镇方向往百色方向开过来,黄XX说就是那个人。于是我们就在路上拦车并叫那个男的停车,但他不停,黄X和杨XX持木棍朝那一男一女的身上打去,那两人被打翻在旁边的水沟里,我们四人各持木棍往那个男的身上乱打,我们担心他们报警,就将他们的一台手机砸烂。这时,我们见有警车开过来,就逃跑了,摩托车留在现场。19、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其伙同杨XX等人殴打的人系黎XX,黄某还指认作案地点。10、被告人杨XX的供述:2010年11月上旬某天,我和“六合”、“老三”、“阿丰”吃饭,“六合”说他和“老三”到龙川镇的一个屯偷狗被屯里群众殴打并被问要5000元的赔偿费,“六合”叫我们跟他去报复那个屯的人。第二天8时许,我们四人拿三根木棒骑二辆摩托车来到龙川镇方向公路大约1公里处等候,“老三”在我们前面几米处放风。约10时30分,有一男的骑一摩托车搭一个女的往百色城方向开过来,“老三”说是这个人。我和“六合”用木棒拦住那一男一女的,叫那个男的停车下来,那个男的不停,我和“六合”就持木棒朝那个男的头部、身上打去,那个男的被我们连人带车打翻在地上,那个女的也翻在地上。接着,我们四人就把那男的拖到离公路边几米远的山坡上继续殴打,我和“六合”、“阿丰”各持一根木棒往那男的身上打去,还对那男的拳打脚踢。打完那男子后,我们担心那个女的报警,“六合”就逼问那女的把手机交给我们,那女的把手机交给我们后,“六合”和我就用木棒把手机砸烂。随后见有警车开过来,我们就逃离现场。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XX辨认出同案人黄XX和黄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泄愤,伙同同案人手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XX接受同案人黄X邀约后,积极与黄X等人在半路伏击守候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杨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XX当庭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附加刑仍须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人民陪审员  任荃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乾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