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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少洪、郑佛连与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洪,郑佛连,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56-1号原告陈少洪,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居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郑佛连,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居住广东省清新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向东,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聪,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居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范培元,任董事长。被告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范培安,任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上列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首先,原告陈少洪、郑佛连均于2011年12月8日与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即本案已选择了仲裁解决方式,应该由仲裁机构受理;其次,假如本案属于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范围,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南部县,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故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陈少洪、郑佛连与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与签订的《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确认合同》(以下简称《增资及股权转让确认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为了方便届时到佛山市南海区工行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已经同时签订了一份工商登记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只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签订,其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及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即为本案两原告和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虽然原告陈少洪、郑佛连均于2011年12月8日与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南海远洪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2款均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仅是为了两原告与被告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签订,根据《增资及股权转让确认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增资及股权转让确认合同》合同不一致的,应以《增资及股权转让确认合同》为准,因此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中已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南海区人民法院,而该约定管辖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元安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