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农历1月14日,白某某与杨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8年12月27日生长子白某甲,1991年12月27日生次子白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白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4月23日,白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吉岘乡九倾湾行政村新庄自然村安架房4间、大衣柜1个、写字台1张、三人沙发1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吉岘信用社贷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子女情况。本院认为:白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白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