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传修与宣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修,宣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传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林霞。被告:宣培林。原告王传修为与被告宣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修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修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宣培林向原告购买了水泥、黄沙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3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宣培林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宣培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传修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宣培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传修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传修与被告宣培林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培林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培林支付该欠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培林应支付原告王传修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宣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