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日19-20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黑皮”(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海明园小区2号楼1单元地下车库的电梯旁,以液压钳撬锁,窃得被害人林某的红色捷安特AH690D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2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262元。2.2013年5月12日18-19时许,被告人龙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逸苑公寓B幢1楼楼梯口,以液压钳撬锁,窃得被害人石某的红色美利达公爵6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98元。3.2013年5月18日17-18时许,被告人龙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逸苑公寓B幢1楼楼梯口,以液压钳撬锁,窃得被害人郑某的绿色美利达公爵35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94元)和被害人杨某的白色捷安特77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0元)。同日,被告人龙某将该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后胡某拟通过赶集网转卖该车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并报警。现该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郑某损失人民币22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龙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庐山路交叉口附近卖另外一辆自行车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液压钳一把及液压钳钢筋剪刀头一只。被告人龙某在被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石某、郑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购物凭证,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又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