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首次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陈某某,最终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并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期间因双方家人劝说,双方又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复婚登记。双方为了亲人安心努力调整心态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2月22日又生育一女,取名为陈某,但终究因性格不合而无法再继续生活,期间或是争吵,或是互不搭理,原告对该婚姻已心灰意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此以往将不利于两女儿的成长。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婚生女陈某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陈某乙当庭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2、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双方结婚、离婚、复婚以及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没有异议;3、原、被告没有性格不和,也没有争吵,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第一次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夫妻感情较好,才复婚并生育小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还是好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育大女儿陈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于2011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嗣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7月1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小女儿陈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洽,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1年7月原、被告复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女,可见夫妻感情有明显好转,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