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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恩义与王进海、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义,王进海,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刘恩义,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进海,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海燕,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恩义与被告王进海、王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义与被告王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义诉称:2012年10月23日,王进海驾驶冀BZW8**号货车顺乐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处时,因车辆侧滑,与同向行驶刘恩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刘恩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进海肇事逃逸,王进海负此项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恩义无责任。被告王进海驾驶的冀BZW8**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903.50元。被告王海燕辩称:王进海是被告王海燕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海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ZW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司机王进海的驾驶证载明了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相符,即对该事故车辆,王进海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根据法律及强制险条款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王进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进海驾驶冀BZW8**号货车顺乐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处时,因刹车车辆侧滑后,与同向行驶原告刘恩义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恩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恩义无责任。原告刘恩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3年3月4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恩义伤情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刘恩义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22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刘香羽护理,刘香羽在唐山丞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51.93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刘恩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95.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4867.96元,残疾赔偿金11313.40元,护理费9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车损122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51701.51元。被告王进海驾驶冀BZW8**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海燕,被告王进海系被告王海燕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刘恩义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恩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进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进海应承担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海燕承担。原告刘恩义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确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义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0706.36元。二、被告王海燕赔偿原告刘恩义合理经济损失12995.15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恩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316元,被告王海燕负担101元,原告刘恩义负担27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