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来发。被告: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剑。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叶来发,被告:童根兰,被告:叶蓉,被告:胡加正,被告:程剑,被告:江红燕,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泰电气公司)、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特邦金属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和被告特邦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泰电气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剑、江红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百泰电气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以采购发动机配件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并按月利率8.2‰计付利息,双方订立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仅在2013年5月6日还款8100元,5月8日还款1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319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特邦金属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借款人发生影响偿还债务能力的不利因素,对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产生了严重威胁。为此,要求被告百泰电气公司归还借款483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由被告特邦金属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特邦金属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第一,根据百泰电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情况及出走情况,该案涉嫌诈骗,希望本案移交公安处理;第二,对担保的债务,在先行处置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资产后担保人才考虑偿还。综上,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关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百泰电气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等事项,由被告特邦金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及担保经过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及原告已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百泰电气公司的事实;2、融资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百泰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来发及股东童根兰已经出逃,下落不明,该企业已处于停产状态,故提前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4、还贷明细1份,证明被告百泰电气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还款8100元、2013年5月8日还款16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68100元的事实。被告特邦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百泰电气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百泰电气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未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特邦金属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特邦金属公司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百泰电气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由被告特邦金属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特邦金属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表示愿意为被告百泰电气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百泰电气公司以采购发动机配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百泰电气公司、特邦金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及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借款利率、借款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保证方式及期间、保证范围、贷款展期、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情形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签署融资保证函,表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同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发放至被告百泰电气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百泰电气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8100元,2013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8319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还。而被告百泰电气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叶来发出逃,已处于停产状态。另查明,被告叶来发与童根兰、被告胡加正与叶蓉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根兰为百泰电气公司的股东,目前该四人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百泰电气公司、特邦金属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签署的融资保证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被告百泰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来发、股东童根兰下落不明而处于停产状态,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百泰电气公司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特邦金属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未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特邦金属公司抗辩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涉嫌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百泰电气公司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特邦金属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特邦金属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要求先行处置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产后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3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来发、童根兰、叶蓉、胡加正、程剑、江红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35元,由被告浙江百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渝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