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君正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君正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青,张书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深圳市君正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锋,总经理。被告东青,女,汉族,1990年4月7日出生。第三人张书勤,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深圳市君正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青、第三人张书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青、第三人张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于2012年8月11日13:00承租深圳市君正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粤B×××××,签定合同时被告东青出示身份证、驾驶证,实际用车人张书勤出示驾驶证,以被告东青名义办理租车合同。2、被告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拖欠租金,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两笔3000元支付粤B×××××(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9日共30天)租金合计6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建行转账支付粤B×××××(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30天)租金6000元,给原告指定收款人周锋银行账户。3、被告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于2012年10月24日19:08归还粤B×××××车辆,同时签定粤B×××××车辆承租合同,取走粤B×××××车辆使用。4、被告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拖欠租金,实际用车人张书勤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粤B×××××(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共15天)租金3000元、全车车损费1180元、右前轮胎损坏赔偿630元、洗车费50元及粤B×××××(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8日)租金3500元、合计8360元到原告指定收款人周锋银行账户。5、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没有支付租金、没有处理交通违章,没有归还车辆。原告法人周锋多次电话、短信催促再催促要求被告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支付汽车租金欠款、处理交通违章,并归还车辆。被告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总是以在外地不在深圳或款项未收为借口推拖,既不支付汽车租金欠款、不处理交通违章、也不归还车辆。6、直到2013年3月8日上午,原告法人周锋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约定当天下午14:00还车,到了约定还车时间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没有还车,于3月8日下午16:00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来电告知原告法人周锋要求推迟到3月10日下午16:00还车,并告知没有钱支付租车欠款。原告法人周锋同意张书勤必须先还车,同时签写汽车租赁费欠条,张书勤同意原告法人周锋要求。原告法人周锋准备好《汽车租赁费欠条》、《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欠款明细》、《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交通违章》等待张书勤还车时签收。7、张书勤一直拖延到2013年3月10日18:06,在景田西路天健景田加油站洗车场洗车还车。双方验车确认前保险杠左侧受损、左前门装饰条缺少、油箱空,确认租车欠款28467元,确认交通违章5单罚款900元,其中3单违章代办费485元,合计29852元,另2单交通违章暂无法办理,待处理后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原告法人周锋要求张书勤还车并结清租车欠款,张书勤确认所有租车欠款事实,告知原告法人周锋没有钱支付所有租车欠款,并告知说身上只有400元,若是加满油就没有钱回家了,并拒绝在租车合同与租车单上还车签名确认以及拒绝在《汽车租赁费欠条》、《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欠款明细》、《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交通违章》确认签名,于是原告法人周锋向深圳市公安局110报警处理。8、随后景田派出所二名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通知原告法人周锋,并带张书勤回到景田派出所,在景田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员询问案情并做记录。原告法人周锋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承认是租车合同纠纷,张书勤确认租车欠款28467元、交通违章罚款900元及违章代办费485元合计29852元,另2单交通违章暂无法办理,待处理后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确认支付粤B×××××还车车损400元及加油费600元,合计1000元,用粤B×××××租车押金1000元抵扣。原告法人周锋、张书勤、派出所调解员分别与被告东青电话沟通,被告东青电话中确认并承认所有租车欠款事实存在,告诉派出所调解员本人在外地无法支付欠款,等回到深圳再支付,由张书勤还车并办理还车手续。原告法人周锋不同意被告东青提出的要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租车费欠款,同意张书勤办理还车手续。张书勤与被告电话沟通,告知被告东青他承认所有租车欠款事实,但没有钱支付,等被告东青回深圳再支付,他拒绝在租车合同与租车单上还车签名确认以及拒绝在《汽车租赁费欠条》、《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欠款明细》、《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交通违章》确认签名。原告法人周锋不同意张书勤提出的要求,并强烈要求被告东青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还车,并结清所有欠款,解除合同纠纷。被告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也不同原意原告法人周锋的要求。9、派出所调解员根据以上案情情况,与被告东青电话沟通调解,派出所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要求被告东青出具电子版授权委托书发到原告法人周锋手机邮箱,授权委托张书勤办理还车签名确认,租车合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东青承担。原告法人周锋、被告东青、实际用车人张书勤三方同意调解方案。原告法人周锋将手机邮箱13902975918@139.com发短信告知被告东青。等待多时,被告东青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多次通话,被告东青一直没有出具电子版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约定所有租车欠款支付时间,实际用车人张书勤也不同意支付所有租车欠款,并拒绝在租车合同与租车单上还车签名确认以及拒绝在《汽车租赁费欠条》、《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欠款明细》、《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交通违章》确认签名,被告东青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法人周锋不接受调解,原告法人周锋有现场录音证据(详见附件)。原告法人周锋要求复印调解员案情记录,调解员不同意并把案情记录撕毁,调解员调解不成功,建议原告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纠纷,调解员离开调解室;10、然后,派出所调解室民警提出调解方案:建议原告法人周锋将粤B×××××车辆退回给实际用车人张书勤开走,等待被告东青回深圳后再还车结清所有租车欠款。实际用车人张书勤与被告东青电话沟通同意调解方案,原告法人周锋也接受并将车辆钥匙及行驶证退回张书勤,三方离开调解室。原告法人周锋、张书勤、民警走出派出所大门,原告法人周锋认为被告东青与张书勤没有履行合同,公司权益得不到保障,为避免造成公司更多损失,原告法人周锋当着民警的面将粤B×××××车辆钥匙及行驶证从张书勤手中取回,不接受调解,民警调解不成功,建议原告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纠纷,原告法人周锋、张书勤离开派出所。11、原告法人周锋发送短信给被告东青、实际用车人张书勤,短信内容详见附件:《君正发公司法人周锋与东青短信沟通记录》、《君正发公司法人周锋与张书勤短信沟通记录》。12、被告东青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用车交通违章明细如下:(1)粤B×××××车辆于2012年10月9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南街房陵大道至丁字街路段。(2)粤B×××××车辆于2012年11月7日,在沈海高速(汕汾)区间测速路段;于2012年11月10日,在湖北仙桃沪渝高速941公里(上行);于2012年11月13日,在湖北省神农架支队常青路;于2012年12月24日,在深圳市中航路。13、被告东青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承租深圳市君正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粤B×××××、粤B×××××车辆,租期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共212天,累计汽车租赁费欠款28467元,交通违章罚款900元,代办费1035元,合计欠款30402元,明细详见《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欠款明细》、《东青、张书勤承租粤B×××××、粤B×××××车辆交通违章明细》。14、针对以上被告东青与实际用车人张书勤不诚实守信、不讲商业道德、故意拖欠费用、回避否认事实、故意合同欺诈。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欠款28467元、交通违章5单罚款900元、违章代办费1035元,合计30402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青辩称:1、本人从2012年08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先后向原告租赁小车粤B×××××及粤B×××××属实,并于2013年3月10日委托张书勤向原告归还小车;2、因生意失败,且因父母无工作并生病住院,导致经济困难,因此尚欠原告租车费用28467元未付。本人认可这一欠款,并多次联系原告,承诺还款并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3、对于在租车期间的违章罚款共计900元,本人认可,并愿意支付。但代办服务费不属于正规合法费用,也无法核实。因此该代办服务费属于原告随意索要费用,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索要。4、在我与原告租赁车辆期间,因为父母身体不好,我时常回家照顾父母。因此我与原告关于租车费用缴纳、车辆保养等事宜,本人时常委托张书勤代为办理,同时委托张书勤代为跟进我的客户,以期望能够接到工程。5、从租车开始至今,本人从没有想过不支付不偿还以上租车费,只是因为父母生病及生意失败导致无力一次性偿还。对此,本人一再向原告承诺将逐步偿还。原告根本没有必要动用诉讼程序,为本无纠纷的合同诉诸法律,实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法官考虑我的经济困难和原告小题大做的实际情况,判令原告支付诉讼费用。6、2013年3月10日,关于我委托张书勤向原告归还所租车辆,因我经济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车费用导致冲突,在此我再次向原告表示歉意。因我父母长期病重,时常住院治疗,加上生意失败,导致我的经济异常困难,现在已经开始在外寻找工作。请法官允许我用工作中的所得逐步偿还以上租赁欠款。第三人张书勤辩称:1、从2012年08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本人并不是小车粤B×××××及粤B×××××小车的实际承租人,更无在合同书上签字,见附件租车单和租车合同,同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本人签名;2、实际租车方东青已交递的答辩状中承认上述车辆由东青承租,本人只是代东青处理汽车维护、保养、甚至有时代为交纳租车费用,以及依据东青的需求协助跟进其生意上的客户;3、租车时原告要求租车方东青需要提供车辆驾驶证,由于当时东青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件,本人应租车方东青的请求,将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通过平板电脑以邮件方式发给了原告方周锋。因此本驾驶证不能成为原告所谓的租车证据;4、因租车人东青家庭突遇实际困难,因此租车人东青委托本人协助处理其生意上的客户关系,因此大部分时间东青租赁的车辆由本人驾驶,因此原告周锋更多的时候直接通过电话及短信与本人联系,但这同样不能证明本人为实际租车人;5、原告周锋为达到恶意讹诈本人的目的,向司法机关提供私自修改过的合同,将本人强行牵入该租车协议引起争议,再通过诉讼以期利用公权力达到自己的讹诈目的。见周锋提供的附件租车单中,“客户姓名”与“联系电话”中被周锋恶意修改,将本人的姓名和电话私自加入。请法官注意:姓名和电话前后字体差异、使用的书写笔的差异。从租车人东青提供的一份租车单里可以看出,原始合同里也并无本人签名,更没有填写本人的任何信息;6、原告周锋故意通过私自修改合同的方式,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恶意利用公权力对本人生活和生意造成严重影响。不仅如此,原告周锋在休息时间也利用电话及短信对本人进行骚扰、辱骂甚至聘请黑社会人员进行威胁,严重影响了本人的正常生活和生意。因此,原告周锋应该承担相应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内载明:承租方向租赁方出租车辆,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受益权、处分权,承租方承担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租赁车辆使用期间的油费、路费……及交通违章罚款。原告在落款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落款承租方处签字。原告另提供租车单两份,分别载明:1、被告承租粤B×××××小汽车,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24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2、被告承租粤B×××××小汽车,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租金为每月7000元。被告在上述租车单落款承租处签字。第三人姓名登记于上列租车单客户姓名处,第三人称,此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自认系己方书写,但主张因当时第三人和被告均在场,第三人未带身份证,因此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但第三人也实际用车。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有陆续支付过租车费,经结算,尚欠28467元及交通罚款9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应该承担交通违章的责任,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违章900元,该违章本应该由被告处理,原告去办理时只能委托他人代办,因此产生1035元的费用,但该费用无单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期间的费用,被告自认尚欠租赁费28467元及交通罚款9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章代办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数额如原告所述,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为实际车辆使用人,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君正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28467元及交通罚款9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君正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晔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泽娜(代)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