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经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鼎岸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鼎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224号原告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沟镇孟机村。法定代表人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鼎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经理。原告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鼎岸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兵,被告秦皇岛鼎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1年5月份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供销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瓷刀,并且最终在收到陶瓷刀后的第三个月底付清全部货款,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27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27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鼎岸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第一点我是以代销的身份在电视台购物频道(央广购物和环球购物)销售原告方的刀具,这是在双方的合同上有所体现,第二点原告所生产的刀具出现很大的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是由生产方负责,但是原告方从来没有及时解决过这些问题,电视台对所有的产品都有质量保证金,如果商品没有质量问题,这个保证金可以退回,但是原告方生产的刀具有质量问题,导致保证金不给我退回,而且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方出面帮我们到电视台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出面解决,而且因为质量问题产生了很多的退货运费,这些费用原告方也没有负责。有大约300多组刀具因为质量原因已经退回给原告方,这笔费用至今也没有结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份合同。时间为2011年5月份,内容为陶瓷刀购销。证明合同约定了陶瓷刀的价格、质量、还对验收的标准、结算的方式和方法等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方也是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了交付陶瓷刀的合同义务,这三份合同能够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销产品合同关系。证据2、两份对账单。证明双方每次发货的数量,付款以及欠款的情况,其中一份对账单是截止到2012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97元,然后被告又有部分货物退回,经过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7月13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552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有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视台发到被告邮箱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刀具有质量问题。2、被告与环球购物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里面对保证金这一项有具体说明。证明因刀有质量问题,保证金被扣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对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不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对于里面所陈述的问题原告也不能确定是不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封存的样品作为验收依据的,原告提供的产品都经过了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陶瓷刀硬度很高,但韧性不足,假如说使用者在使用过程当中使用不当,会导致陶瓷刀断裂,这不是陶瓷刀的质量问题,而是使用方法问题。对于环球购物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扣押保证金一事,原告认为是环球购物与被告方的购销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主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定本案的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12日,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秦皇岛鼎岸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货方提供陶瓷刀及赠品,货款分别为95000元、94810元、665000元。原告共分九次向原告发货,经双方对帐目核对,确认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退货58710元,共欠原告货款255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经过核对帐目确认于2012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27元,其中发生了退货事由,故原告主张按每次发货后三个月付清余款计算利息的方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鼎岸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淄博金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