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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解克明与冯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克明,冯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34号原告解克明,无固定职业。被告冯玉斌。原告解克明诉被告冯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玉斌在2009年10月30日以做楼房粉刷、涂料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但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案外人贾永利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0日,被告冯玉斌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解克明处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冯玉斌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冯玉斌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冯玉斌未偿还借款及被告冯玉斌、侯新艳系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侯新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允准。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玉斌从原告解克明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冯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解克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8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同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冯玉斌负担。因原告解克明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冯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