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汪双林与曹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双林,曹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汪双林,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正林(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华,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汪双林与被告曹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双林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荣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双林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既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双林人民币270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