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珍与谈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珍,谈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632号原告徐珍,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谈金才,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徐珍与被告谈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珍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珍诉称,2012年7月3日、1月18日,被告谈金才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谈金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谈金才与原告徐珍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徐珍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2012.7.3谈金才”;“今借到徐珍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谈金才2013.1.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谈金才向原告徐珍借款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徐珍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