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负责人钱兴华。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惠明。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坚。被告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祥。被告裘亚芳。被告沈国祥。被告吕荣林。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公司)、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博公司、章氏公司、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吕荣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28120309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博公司为借款人,吕荣林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675万元内为被告方博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6日,被告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28130316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博公司为借款人,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为保证人,上述保证���自愿为借款人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675万元内为被告方博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章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281303161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博公司为借款人,章氏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章氏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675万元范围内为方博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8日,���款年利率为6%,按月收息,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根据092812030902、092813031612、092813031611保证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7日将借款613万元划入借款人方博公司账户内,并由方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现被告方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涉及多宗经济纠纷诉讼,财务状况恶化,危及原告贷款安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3万元,及截至2013年7月8日利息81057元,合计人民币6211057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章氏公司、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对被告方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博公司、章氏公司、瑞丰公司、��亚芳、沈国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章氏公司、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最高额67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613万元,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核保书五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同意书两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贷款融资、担保经股东会同意,并依法核实的事实;证据4、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人尚欠原告原告利息81057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9日,被告吕荣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28120309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博公司为借款人,吕荣林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675万元内为被告方博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6日,被告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28130316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博公司为借款人,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为保证人,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675万元内为被告方博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章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281303161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博公司为借款人,章氏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章氏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675万元范围内为方博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收息,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根据092812030902、092813031612、092813031611保证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7日将借款613万元划入借款人方博公司账户内。借款履行期限内,被告方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8日已欠息81057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章氏公司、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博公司未能按期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宜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章氏公司、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也应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方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博公司、章氏公司、瑞丰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61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8日为81057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济宁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吕荣林应各自在最高额67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0277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