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玲燕与陈义琼、金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燕,陈义琼,金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94号原告:金玲燕。被告:陈义琼。被告:金彩莲。原告金玲燕与被告陈义琼、金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玲燕、被告金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燕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金彩莲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陈义琼以开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金彩莲牵线向原告提出借款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当时提出,因为自己跟被告陈义琼并不认识,也不了解其情况,该笔借款只有在被告金彩莲提供担保的前题下方能出借。当时被告金彩莲明确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当天,被告陈义琼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字确认。随即,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分别将两笔10万元、3万元的资金汇给被告陈义琼。事后,被告陈义琼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义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六个月的利息1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金彩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自认在出借给被告陈义琼13万元的借款中,已予先扣除了3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127000元。另外,关于利息部分,最初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原告在多次催讨后,为明确借款关系,曾要求两被告将约定的利息明确写入借条中。事后,被告金彩莲在征得被告陈义琼同意后,在借条的落款时间下另行添加了一句“2012年11月1日起利息2分计算”的字样。此后,被告金彩莲曾代为陈义琼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600元。因此,关于利息部分,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27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5240元,扣除被告金彩莲已支付的2600元利息,利息部分合计为12640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请求。故原告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陈义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六个月的利息126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2年5月1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登记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义琼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由被告金彩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彩莲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是朋友关系,我的长辈与被告陈义琼的长辈系亲戚关系,我与陈义琼平常也是一直认识的。该笔借款127000元属实,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的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因此,我才会在借条上写下“2012年11月1日起利息2分计算”的字样。因此,原告现已收取了好几万元的利息。另外,2012年11月之后,我的确曾支付给原告2600元的利息。关于借条上我的签名是属实的,但我当时只是介绍陈义琼向原告借款,我并没有为其提供担保,仅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被告金彩莲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义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玲燕反驳称:被告金彩莲辩称不属实。1、被告陈义琼是金彩莲介绍向我妈借款,但我妈没有钱,于是就向我借款。当时,金彩莲向我妈承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担保,否则,我们不认识陈义琼,如果没有金彩莲作为担保人,根本不会出借该笔款项;2、关于利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2分计算,而不是被告金彩莲所说的3分。2012年11月1日前,除了预先扣除的3000元利息外,被告陈义琼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除了被告金彩莲于2012年11月之后给付的2600元利息;3、在双方发生该笔借款之后,原告另外曾单独与被告陈义琼发生过几次金额为数万元的借款关系。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曾就其中的一笔借款向法院起诉被告陈义琼,被告陈义琼得知后,通过他人给付了原告1万多元,事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因此,被告所说的该笔1万多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并非是作为本案的利息给付原告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被告金彩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义琼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对后,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陈义琼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经被告金彩莲介绍向原告金玲燕借款13万元,应原告要求,由被告金彩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原告在出借的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仅为127000元。当日,被告陈义琼和金彩莲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金玲燕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借款人:陈义琼、金彩莲,时间:2012年3月9日”。事后,原告金玲燕要求两被告将事先口头约定过的利息在借条中予以明确,之后由被告金彩莲在落款时间下另行添加了“2012年11月1日起利息2分计算”字样。后来,被告金彩莲曾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600元。此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义琼一直未予履行,被告金彩莲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义琼向原告金玲燕借款127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字的借条为据,且被告陈义琼在诉讼期间对该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被告金彩莲对该借款事实的发生亦予以承认。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借款当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127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虽不规范,但上述情况在现实部分民间借贷关系中确实存在,且被告金彩莲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27000元为准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金玲燕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现被告陈义琼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金彩莲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金彩莲辩解自己仅是为被告陈义琼借款起到一个牵线介绍的作用,借条中的签字仅表明其介绍人身份的意思,而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原告反驳称,自己与陈义琼并不认识,在借款时,原告母亲曾明确要求被告金彩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金彩莲亦明确表示愿意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只因当时原告母亲文化程度不高,觉得只要有本人签字就可以了,没有想到要在前面写上“担保人”的抬头。本院认为,从该张借条的形式本身看,被告陈义琼、金彩莲是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但事实上,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陈义琼,金彩莲并非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但其却自愿作为借款人签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一般生活常识,金彩莲理应知晓在借款人栏签名的法律意义,故其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方符合借款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被告关于自己仅是介绍人身份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彩莲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据原告自述,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利息约定明确写入借条中,并由被告金彩莲代为书写。被告金彩莲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2年11月1日前的利息均已给付被告,双方已结算清楚,大概有数万元,之后才另行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因为当时陈义琼不在家,自己在电话里和陈义琼沟通后并取得其同意后,才由自己代为陈义琼将利息部分的约定写入借条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表示除金彩莲曾给付的2600元利息外,自己并未收到任何其他利息,被告陈义琼给付自己的一万余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金彩莲关于双方利息部分的约定及履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借款时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认可。现原告仅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六个月的利息,并扣除金彩莲给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合计1264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玲燕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利息126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已扣除被告金彩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600元);二、被告金彩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包括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财产保全费1248元,由原告金玲燕负担212元,被告陈义琼负担4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1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郑恩武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