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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身份证号码不详,(以上信息均为陈某自报)。被告人程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程某因来深后无业,也无住处,于2013年5月初免费入住由犯罪嫌疑人“阿龙”(身份不详,在逃)提供的位于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横朗村103栋804房的出租屋,并时常获得免费毒品吸食,陈某、程某则帮助“阿龙”贩卖毒品,送毒品给买毒人员。2013年6月3日12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XX新村XX栋XX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程某,并在该房间内的一对黑色高跟鞋内查获两小包毒品,分别重0.69克、0.96克。经鉴定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