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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辉与董江滨、徐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董江滨,徐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赵辉。委托代理人郭丽丽、郑亮,均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江滨。被告徐保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辉诉被告董江滨、徐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董江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董江滨驾驶豫A×××××号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广场时,与原告赵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董江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辉无责任。豫A×××××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13705元、护理费13420元、交通费655元,共计36941.23元(已扣除被告董江滨垫付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董江滨的驾驶证、豫A×××××号车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各一份;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7、河南鑫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赵辉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张、劳动合同书一份;8、郑州市郑东新区永盛交通设施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一份、李威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三张、劳动合同书一份;9、交通费票据655元。被告董江滨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垫付了住院费4000元、门诊费80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态度恶劣的情况,另外,我承包的是徐保军的车,该车出的此次交通事故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董江滨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两张、门诊费票据两张。被告徐保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我们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当由我们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不计免赔的20%。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9及被告董江滨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原告未提供河南鑫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保手续,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甲、乙双方是空白的,在后面的签名中用人单位河南鑫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而赵辉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该合同显示生效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系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不符,且该工资表也无领取人员签字,综上,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未提供郑州市郑东新区永盛交通设施经营部为李威震办理的社保手续,且工资表也无领取人员签字,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时许,被告董江滨驾驶豫A×××××号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广场时,与原告赵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董江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左膝内侧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多发外伤,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10136.83元,被告董江滨共垫付医疗费4675.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避免下肢过早负重;2、药物治疗,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江滨从被告徐保军处承包豫A×××××号出租车进行经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董江滨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原告赵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江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董江滨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保军作为该车的发包方,依法应与被告董江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江滨和被告徐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4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65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支持10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122天为9101.53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122天为9101.53元。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董江滨垫付的4675.6元医疗费,由被告董江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辉医疗费54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65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101.53元、护理费9101.53元等共计27179.29元。二、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赵辉负担225元,由被告董江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