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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执外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卢小云,卢小燕,成积用,卢寿全,卢柏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执外异字第42号案外人:陈银娇,女。案外人:陈金娇,女。两位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俊维,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洋,男。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卢小云,女。被执行人:卢小燕,女。被执行人:成积用,男。被执行人:卢寿全,男。被执行人:卢柏茂,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洋与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利公司)、卢小云、卢小燕、成积用、卢寿全和卢柏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银娇和陈金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银娇和陈金娇称:被执行人卢柏茂因康德利公司向银行贷款事宜,要求案外人陈银娇和陈金娇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被执行人卢柏茂已经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房产公司)开发的“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以下简称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作为反担保,而抵押给案外人在先。并且,被执行人卢柏茂与案外人在《反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康德利公司不能依约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担保,把案外人的房屋归还案外人,则被执行人卢柏茂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案外人,并赔偿案外人损失等。为此,被执行人卢柏茂还向案外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现在,康德利公司不能依约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担保,把案外人的房屋归还案外人,按照上述《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另外,被执行人卢柏茂所有的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而卢柏茂已经将其《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原件交案外人执管。并且,被执行人卢柏茂与案外人之间涉及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签订在先,被执行人卢柏茂与申请执行人刘洋之间涉及上述房屋的合同签订在后,依法应当认定上述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的处置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上述房屋被法院拍卖,必然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卢柏茂所有的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洋答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卢柏茂在与本案无关的其它借款合同关系中互为担保,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为卢柏茂向贷款人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从而取得了对卢柏茂的追偿权。到目前为止,案外人都不是卢柏茂的债权人。2、案外人所提出的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涉案两套房屋的抵押是无效的。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房产的抵押必需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至今没有取得要求中止执行的两套房屋的抵押权。退一步说,即使案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也仅仅是只有在作为债权人的身份下对抵押房产的变现所得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能以此阻止法院的执行。被执行人康德利公司、卢小云、卢小燕、成积用、卢寿全和卢柏茂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洋与被告康德利公司、卢小云、卢小燕、成积用、卢寿全和卢柏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7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卢柏茂在五洲房产公司开发的“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B房的拆迁补偿房产权益。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就上述案件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遂根据刘洋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所立执行案号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1868号。2013年6月13日,本院发出(2013)珠香法执字第1868号公告,以康德利公司和卢柏茂等拒不履行(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为由,决定拟拍卖被执行人卢柏茂所有的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等房产。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系卢柏茂在2008年6月1日与五洲房产公司签订《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1462),将其在山场村的五街134号房屋交给五洲房产公司改建后补偿的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陈银娇和陈金娇主张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归她们所有,为此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粤德律见字第44号见证书。该见证书作出人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作出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见证内容是:兹见证陈银娇、卢柏茂以及陈银娇代陈金娇和刘玉琼于2010年11月24日在本律师面前签署前面的《反担保合同》并捺手印,签字属实。见证书里的《反担保合同》甲方为卢柏茂,乙方为陈银娇、陈金娇和刘玉琼,主要内容为:乙方用珠海市香洲区碧海路*号4**房和碧海路*号11**房为抵押物担保甲方参股的康德利公司向银行贷款,以双方办理抵押手续的时间为开始点,使用期限为2年;甲方将自己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1462)项下的二套住房(香洲山场村五街134号)共计160平方米作为担保物抵押给乙方,如康德利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担保,把房产归还乙方,甲方承诺无条件把担保的房屋的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并赔偿乙方20万元,以及其它一切过户费用,等等。2、承诺书。承诺人为卢柏茂,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主要内容是:现因陈银娇和陈金娇为本人向银行代款提供抵押担保,本人承诺将本人与公司签订的《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1462)项下的二套住房向陈银娇、陈金娇和刘玉琼提供反担保,等等。3、《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1462)。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甲方为五洲房产公司,乙方为卢柏茂,主要内容是乙方将其在山场村的五街134号房屋交给甲方拆迁改建,甲方向乙方补偿两套面积合计16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等等。4、《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甲方为康德利公司,乙方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为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全额度可循环使用,有效期为2012年3月6日到2013年3月6日,保证人和出质人为珠海市汇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财担保公司),等等。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康德利公司,贷款人为珠海华润银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主要内容是康德利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等等。6、《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甲方为汇财担保公司,乙方为陈银娇、陈金娇和刘玉琼,约定:因甲方拟为康德利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意以珠海市香洲区碧海路*号4**房(陈银娇和刘玉琼共有)和碧海路*号11**房(陈银娇和陈金娇共有)提供反抵押担保,等等。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保证人为汇财担保公司,债权人为珠海华润银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康德利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第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等。刘洋对陈银娇和陈金娇提供的上述《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异议,并表示:珠海华润银行已向康德利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分两笔发放,一笔900万元,一笔100万元;康德利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珠海华润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向康德利公司和汇财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1000万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在这种情况下,汇财担保公司在收到通知当天即2013年3月15日为康德利公司向银行代偿了1000万元;担保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已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诉讼费已缴纳,案号未出。陈银娇和陈金娇表示:1、刘玉琼是她们俩的母亲;2、珠海华润银行已向康德利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康德利公司也已逾期,但具体偿还情况不清楚,目前陈银娇、陈金娇和刘玉琼三人尚未向汇财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3、陈银娇和陈金娇目前仍持有《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1462)的原件;4、卢柏茂和陈银娇、陈金娇和刘玉琼签订《反担保合同》后,未办理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因是该两套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柏茂未履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本院有权根据刘洋的申请强制执行,对卢柏茂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以所得款项偿还其所欠债务。故本院查封并拟拍卖卢柏茂因拆迁补偿所得的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依据充分。陈银娇和陈金娇主张康德利公司没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担保并归还珠海市香洲区碧海路*号4**房和碧海路*号11**房为由,依据她们与卢柏茂在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张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的所有权已经归她们所有。本院认为,陈银娇和陈金娇的主张依据不充分。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目前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并未登记在陈银娇和陈金娇名下。第二、卢柏茂以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向陈银娇、陈金娇和刘玉琼提供反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陈银娇、陈金娇和刘玉琼对该两套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第三、《反担保合同》关于“如康德利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担保,把房产归还乙方,甲方承诺无条件把担保的房屋的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综上,陈银娇和陈金娇主张山场文明社区第二期*栋A房、*栋B房归她们所有,依据不充分。同时,陈银娇和陈金娇对上述房产也不享有其他足以阻止该房产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其请求中止对该房的执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银娇和陈金娇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超明审 判 员  陈祖培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