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张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法亮、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能让孩子缺爹少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乙。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吵闹后,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婚后被告时常饮酒和原告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好,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再表示今后改正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表示今后一定改正错误,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其改正错误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