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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武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继温,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相生,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袁清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温、李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08年6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李某甲,我和被告草率结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务正业,生活全靠我打点小工为此生计,即便这样被告也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后因为房屋出租的事情被告又对我进行毒打,我实在忍受不住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012年5月2日我起诉到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92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没有任何来往,我始终在娘家居住。至此,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从来没有打过架,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1日生女儿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2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92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武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阳民初字第925号判决书,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纠纷产生,但并无较大矛盾,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和好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