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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孙先春与贺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春,贺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孙先春(又名孙宪春),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富春,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孙先春与被告贺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春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先春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孙宪春人民币贰万整,署名:贺富春,日期:2012年4月23日。被告贺富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可自原告诉讼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富春归还原告孙先春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7日始,以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贺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