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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方家桂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家桂,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宇芹,王宇霞,王宇兰,王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家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王宇芹。一审第三人:王宇霞。一审第三人:王宇兰。一审第三人:王宇宝。方家桂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撤销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寿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方家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6日,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为王景栋办理寿城建字(2004)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系虚假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了建办(2012)357号《关于撤销寿城建字(2004)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方家桂是王景栋(已故)妻子,王景栋生前曾先后担任原永青公社西园生产大队、原寿县永青乡西园村民委员会、原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现并入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及基层党支部书记职务。1980年起,出于当时形势需要,原永青公社西园生产大队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阳春旅社大楼。2004年11月,王景栋以与西园生产大队签订了其个人从阳春旅社大楼提成房屋的协议为由,就阳春旅社大楼西侧两间四层的建筑物向原寿县建设局(现并入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寿春镇西园村村民王景栋,现住寿春镇西园村,该户于八十年代初期在寿春镇西大街现阳春旅社西侧建房2间4层与阳春旅社邻墙,该户所建房屋属个人自筹资金建设、与阳春旅社毫无任何关系。”同年11月22日,原寿县建设局向王景栋颁发寿城建字(2004)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16日,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根据寿县寿春镇党委、政府《关于检举永青社区新老村干部侵吞集体资产的调查报告》及中共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寿县公安局和寿春镇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群众反映原西园村书记王景栋侵占集体资产的调查报告》,以当时西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虚假、《寿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填写的申请内容不真实、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表中盖章非真实、自愿为由,作出建办(2012)357号《关于撤销寿城建字(2004)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方家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寿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备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从原永青公社西园生产大队与王景栋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反映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属原永青公社西园生产大队所建阳春旅社大楼的一部分,是王景栋以所谓协议约定提成房屋的名义所得,并非由王景栋自筹资金建设。因此,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为王景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具的证明及《寿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寿县建设局将该房屋的被许可主体确定为王景栋明显不当,应属错误发证。被告以调查报告为事实依据,作出《关于撤销寿城建字(2004)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该撤销决定时,虽在核查相关证据及引用法律条款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家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方家桂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询问相关人员,其提供的现场调查证明没有现场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佐证,而且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或撤销事宜不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寿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对王成秀的询问时仅有一名公安人员进行调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却从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复印而来,证据来源不合法;3、汤本安、王成秀、詹可锁、高克宏、王成宝、杨志华等六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而该条共四款五项,被上诉人并未指明适用哪一款项。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且永青社区的撤销申请有多部门意见与指示,申请内容没有独立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职权依据:组织机构代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寿政办(2010)60号《关于印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证明目的:被告具备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职权;(二)、事实依据:1、寿春镇党委政府《调查报告》一份,寿县纪委、寿县公安局、寿春镇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一份,寿县公安局制作的对汤本安、王成秀、詹可锁、高克宏、王成宝、杨志华、王宇林、王宇宝8份询问笔录。2、《寿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寿春镇西园村委会证明、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办公室的现场调查证明。证明目的:原寿春镇西园村书记王景栋利用职权,采取威逼利诱手段迫使下属签署假协议,出具虚假证明,将原寿春镇西园村位于寿春镇西大街阳春旅社部分集体所有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属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三)、程序依据:寿春镇永青社区居委会申请1份、《关于撤销寿城建字(2004)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本局作出的撤证决定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方家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1982年2月5日王景栋与原永青公社西园生产大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991年11月22日,原永青乡政府致县公证处的函及公证申请表;2003年12月20日寿春镇西园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王景栋与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于1980年签订的建房协议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经过,即通过劳务提成的方式取得,并经过原永青乡政府的认可和领导班子及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的同意;3、寿县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的发票一张、寿县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领导组开具的发票一张、寿县建设局城建办公室财政收据一张、寿县城镇规划综合技术服务部开具的财政发票一张、寿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财政收据和发票各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各一本。证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4、证人韩志传(原永青乡乡长)、夏元喜(原永青乡副乡长)、来兴昌(原永青乡副乡长)、韩传俊当庭证言。证明目的:涉案房屋是王景栋根据协议书,并经过原西园大队干部、原永青乡政府及领导班子成员同意后取得。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丈夫王景栋“于八十年代初期在寿春镇西大街现阳春旅社西侧建房2间4层与阳春旅社相邻,该户所建房屋属个人自筹资金所建”。同年,原寿县建设局根据该份证明向王景栋颁发了寿城建字(2004)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寿县纪委、公安局、寿春镇联合调查组调查确认涉案房屋系集体资产,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自筹资金所建,且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以涉案房屋系其原西园村集体所有为由申请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以“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虚假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申请内容及盖章亦非其真实、自愿”为由作出撤销寿城建字(2004)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询问笔录系寿县纪委、公安局、寿春镇联合调查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且均由被调查人员签字确认,调查取证材料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所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但在庭审中其已明确适用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故其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家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