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彭×诉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彭×,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杜×,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彭×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我与杜×于1991年自由恋爱,于199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彭×1(1993年1月23日出生,现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上二年级),次女彭×2(1998年9月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坡头中学上初中三年级)。2007年1月9日我与杜×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坡头×号楼×幢的房产一套,面积为41.59平方米。我和杜×无共同债务。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杜×不孝顺我父母,与我家中的所有亲人不和,导致家庭矛盾激化。杜×脾气特别暴躁,经常对我及家人破口大骂。现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彭×与杜×离婚;2、婚生女彭×2归杜×抚养,彭×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北京市门头沟区坡头×号楼×幢房屋依法分割。被告杜×辩称:彭×关于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房产情况所述属实,关于感情破裂的陈述不属实。以前我有错误,我愿意改,我愿与彭×多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我们之间的关系,为了孩子,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彭×与杜×于199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婚后于1993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彭×1,现已成年;于1998年9月6日生育次女彭×2。彭×和杜×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彭×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杜×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并在今后与彭×多沟通,互相尊重,改善二人关系。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彭×、杜×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杜×经历了长达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且育有二女,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杜×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愿意今后与彭×多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其与彭×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能够切实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关心、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结合目前双方的状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士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