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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娄××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娄××先后购得俞某甲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老屋山、章某甲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大滩树山、前张村集体所有的由葛某承包的树山的树木,并取得了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竹溪、竹口三村共有的六峧场马槽山的看管权。同年10月15日至19日,被告人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佣他人砍伐上述地块树木并出售,期间误砍了俞乙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老屋山的5棵杉树、周甲位于双夹岩头山的2棵松树、周乙位于坦树湾里树山的5棵松树。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娄××在上述地块共滥伐林木蓄积为22.548立方米。被告人娄××于2013年4月7日被宁海县公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甲、汪某、章某甲、俞某乙、葛某、俞某丙上、章某乙、陈麻法、陈甲、陈乙、王林场、俞乙、周甲、周乙、叶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自留山清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收条,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结果,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