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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29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陆×。原告高××与被告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起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陈某借款6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对还款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陈某归还借款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代偿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和原告向原债权人陈某出具的借条、陈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债权人(案外人)陈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25日前分二期归还,同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陈某向原告催讨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其偿还了借款60000元,陈某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已代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12日(代偿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元,由陆×负担。该款高××已预交,由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