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晓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桑建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方晓雄,桑建中,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责人:刘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晓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月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晓雄、桑建中、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送达《上诉案件受理及缴款通知书》,通知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逾期未缴纳上诉费,并于2013年8月23日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