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1047号张世彩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世彩,男,xxx出生,汉族,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男,xxx出生,汉族,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吴进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武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彩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鲁B192**重型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月19日上午,原告驾驶员崔松军驾驶上述车辆在泰山路与学院路路口东南一工地作业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变压器和工地围栏等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变压器损失190000元、围挡及电缆损失20000元。随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移动及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以及第四项“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张世彩为自有鲁B192**重型作业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9日11时许,驾驶员崔松军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胶南黄海学院附近一建筑工地吊装箱式变电站时意外侧翻,致使三者变电站、围挡、喷涂广告、线缆等受损。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条款、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与青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19日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已赔偿该公司变电站损失190000元,并称被告曾经同意赔付三者的围挡等损失20000元,相应发票已经交付被告。被告认为,事故中受损的变电站是保险机动车的吊装物,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变电站损失的证据;对于三者围挡及电缆等损失2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为此,被告提交张世彩鲁B192**“13.1.19”侧翻致三者围墙等受损案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受损的变电站是被保险车辆的吊装物及围挡、电缆等损失20000元的事实(报告公估金额为20343元);出示投保单,证明已就免赔事项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侧翻之前变电站确实是吊装物,侧翻时变电箱已经落地,随后车辆侧翻导致吊臂将变电箱砸毁;投保单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申请对变电站损失及投保单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上述申请,本院对变电站损失及投保单签名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6月5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次事故造成800KVA箱式变电站设备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上述变电站损失价值198579元。2013年6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的“张世彩”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张世彩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共支出评估费47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不管是谁签字,都是投保时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变电站损失报告损失认定过高。原告认为两份报告真实有效,被告认为损失认定过高没有依据,虽然报告认定数额高于原告主张,但原告实际支出了190000元,因此请求数额不变;被告对于文检报告的异议不成立,该报告足以证明投保时是被告的业务员代签,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颜色相异等),并且投保单上“张世彩”签名字迹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条款第九条第四项“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和第五项“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围挡等三者损失数额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变电站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认定为198579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实际支出主张变电站损失190000元,未超出鉴定数额,应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上述两项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彩保险金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账号:1301010400058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69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6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