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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可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人段友毅、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次年生育一儿子。双方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原告缺乏沟通,且经常夜不归宿,不承担原告及小孩的日常生活费用,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从2012年下半年后,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行使监护权,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挖掘机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小孩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父亲向银行替原、被告偿还购买挖掘机的贷款情况。4、证人俸双林出具的证明,证明俸双林帮被告开挖掘机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价值20万元的挖掘机这一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行使监护权。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桂林国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母亲汇款给其合伙人唐宏仪偿还共同购买挖掘机的银行贷款,也证明原告所讲的挖掘机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母亲与其合伙人唐宏仪合伙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所涉及的挖掘机是被告母亲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且被告所指挖掘机购机合同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而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挖掘机大约是在2010年10月购买的,故被告所举该两份证据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挖掘机没有联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只能说明原告父亲向银行还款的事实,而不能确切证实该款项专属原告所指的挖掘机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俸双林帮被告开的挖掘机属被告母亲及其合伙人所有,该挖掘机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对原告及小孩身份情况的真实反映,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仅能说明原告父亲向银行还款的事实,而不能说明该款的具体用途;证据4只能证明俸双林帮被告开挖掘机的事实,而不能充分说明俸双林所开挖掘机的所有权确属被告所有,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采信。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是被告母亲汇款给唐宏仪及唐宏仪购买挖掘机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冬天自行相识恋爱并共同在原告原籍所在地三江乡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乙。2010年7月,双方开始在恭城县城租房居住,并于当年8月16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原告回到其原籍三江乡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行使监护权,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挖掘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短,但彼此间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在生育小孩后某及时某,其婚姻基础较牢。双方从认识至今已近五年,期间彼此均未出现严重的打骂行为,亦无明显的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总体上是好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多一份理解与支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其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年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