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张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4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XX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西石桥东双桥某楼房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许某某、潘某、孙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XX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西石桥东双桥某楼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X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潘某、许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XX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XX因涉嫌吸毒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张XX的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潘某、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