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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启海与张亚、经瑞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海,张亚,经瑞银,经瑞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王启海,个体户。被告张亚,具体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经瑞银,具体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经瑞谦,具体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王启海诉被告张亚、经瑞银、经瑞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经瑞银、经瑞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亚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0天,未约定利息,被告经瑞银、经瑞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亚、经瑞银、经瑞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亚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10天,但未约定利息。被告经瑞银、经瑞谦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取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启海借款给被告张亚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王启海要求被告张亚偿还50000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瑞银、经瑞谦为被告张亚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因双方对保证的期间亦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1年4月1日)起6个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于2012年10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经瑞银、经瑞谦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海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