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向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4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栽植在本村村北河边上的杨树57棵砍伐,总材积为:15.7093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栽植在本村村北河边上的杨树57棵,以6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砍伐。被告人崔某某组织人员采伐该杨树57棵,并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买树款6800元。苍山县林业局对被采伐杨树57棵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被采伐树木总材积15.7093立方米。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砍伐林木的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分别到苍山县大仲村镇社区、苍山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柏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