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梁海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梁海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赵学夫。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梁海锦。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梁海锦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梁海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1180的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元。被告自领用信用卡后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13年7月17日,已透支本金1270.55元,利息1530.90元,费用5390.35元,合计8191.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致纠纷产生。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梁海锦支付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丰收贷记卡欠款本息及费用8191.80元(本金1270.55元,利息1530.90元,费用5390.35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锦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丰收卡透支本金1270.55元及利息1530.90元没有异议,但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清楚,认为费用5390.35元过高,现因家庭生活压力很大,无力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费用5390.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收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1180的丰收贷记卡,该卡信用额度为4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3年7月17日透支本息、费用合计8191.80元的事实。被告梁海锦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办理丰收卡及办理后持卡透支情况均属实,但是不知道透支后除利息外还会产生其他费用。被告梁海锦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中均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可推定被告已阅读了解了领用合约并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约定。被告提出对透支后除利息外还会产生其他费用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梁海锦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1180,信用额度为4000元。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应承担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和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中载明: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最低1元,最高500元。后被告梁海锦持卡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7月17日已透支本金1270.55元、利息1530.90元、滞纳金和超限费5390.35元,合计人民币8191.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海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申领使用合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丰收卡后,应当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丰收贷记卡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偿付相应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现被告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及费用,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且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故被告提出因对利息、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知情,且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而要求驳回原告费用部分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丰收贷记卡欠款本息及费用8191.80元,并按约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锦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人民币8191.80元,并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海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海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