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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生。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江。委托代理人:朱洪鹤。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桥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7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物资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甬金高速路面改造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沥青供应合同》,约定项目部向浙江物资公司购买改性沥青10**吨,每月25日之前报下个月的供货计划;价格为每吨6240元,可以据市场价格作出相应的调整;运费每吨90元由浙江物资公司代办代付;供货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浙江物资公司根据项目部的发货通知,将沥青运抵嵊州,项目部在发料单上签字后即视为交货成功;项目部在收货后,尽快对该批沥青数量进行验收,其在发料单上签字即视为完成数量验收;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按年利率1%按日计息,全部沥青款于2011年12月25日前至少支付80%以上,其余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款项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由项目部盖章并由项目部代表赵大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浙江物资公司依约向项目部陆续提供货物。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8日进行对账,浙江物资公司据此分别出具沥青结算单,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且项目部代表赵大鹏签字确认。2012年1月5日,浙江物资公司出具沥青结算单一份,对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发送的货物货款进行结算,项目部代表赵大鹏于2012年1月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4日,浙江物资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发送的所有货物货款进行核算并据此出具结算单一份,同日,赵大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2日,项目部向浙江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沥青供应合同原件一份。2、郴州桥梁公司与嵊州市竞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沥青结算单原件一组。4、竞一公司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承诺书原件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应当认定浙江物资公司与郴州桥梁公司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双方提供并认可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可以证明郴州桥梁公司系绍兴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的承包人。2、浙江物资公司提供的《沥青供应合同》由项目部盖章确认,项目部系郴州桥梁公司的内设部门,故应当由郴州桥梁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3、郴州桥梁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浙江物资公司支付1000000元沥青货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据此,郴州桥梁公司提出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为竞一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郴州桥梁公司与竞一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约定效力仅及于郴州桥梁公司与竞一公司,并不影响浙江物资公司、郴州桥梁公司间的沥青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货款的确认。浙江物资公司提供的沥青结算单均客观真实,虽然浙江物资公司于2012年1月出具的两张结算单并无项目部盖章确认,但其上由赵大鹏签字,赵大鹏系双方签订合同时郴州桥梁公司的项目部代表,且其他结算单均由其签字确认,加之该两份结算单与其他结算单以及郴州桥梁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可以根据结算单确认双方的货款。即总货款为2012年1月14日确认的7541055.60元,欠款利息为2510.03元,已支付货款为1000000元,至此未支付货款为6541055.6元。据此,郴州桥梁公司提出浙江物资公司并未向郴州桥梁公司出售沥青,且不能以结算单确定沥青数量及总价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确认为2501.03元,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2日,浙江物资公司主张按未付款项年利率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15日,浙江物资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8条约定“沥青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按年利率1%按日计息。本合同项沥青款于2011年12月25日前至少支付80%以上,其余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本合同9.1执行。”合同第9.1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需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第8条违约金的约定针对郴州桥梁公司当月货款未支付部分,第9.1条违约金的约定针对全部货款即春节后未支付部分,按商事逻辑,第9.1条的违约金理应比第8条违约金更严厉,故应当将万分之五理解为按日万分之五更符合违约金的设立目的和双方合同本意,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2日判决:一、郴州桥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物资公司货款人民币6541055.6元。二、郴州桥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物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75267.81元(暂算至2013年1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另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14元,由郴州桥梁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郴州桥梁公司负担。郴州桥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郴州桥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浙江物资公司没有出具其应当持有的相关月供货计划、发货通知、发料单和过磅单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明显不足。根据浙江物资公司提供的《沥青供应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了供货过程,即浙江物资公司应根据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的发货通知,将沥青运抵嵊州,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应在发料单上签字的事实。但在一审过程中,浙江物资公司始终没有提交其应当持有的相关月供货计划、发货通知、发料单和过磅单等单据。一审过程中,郴州桥梁公司对于2012年1月的2张结算单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仅凭这2张有疑点、有争议的结算单,又没有其他证据、且其应当持有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明显依据不足。二、浙江物资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的2张结算单是虚假的,是浙江物资公司与赵大鹏(洪)恶意串通而虚构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赵大鹏(洪)作为竞一公司与郴州桥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其代表竞一公司的利益,而非为郴州桥梁公司的利益;同样在结算单上签字,也非为郴州桥梁公司的利益。因此,郴州桥梁公司和竞一公司在建设工程中为了互相监督,在结算单中既要有赵大鹏(洪)签字,又要有项目部盖章。赵大鹏(洪)的身份只是搅拌场工地负责人,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郴州桥梁公司从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项目部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12月前的3张单据是赵大鹏(洪)签字,进而推断出赵大鹏(洪)签字是代表项目部的行为,从而认定2012年1月的2张单据是真实的,是无视于商业合作中互相监督的商事惯例作法。更为重要的是,郴州桥梁公司多次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因为浙江物资公司与竞一公司还存在其它大量的沥青买卖事实,该搅拌场也与其它多个项目同时存在沥青搅拌业务,一审判决将赵大鹏(洪)签字行为简单地认定为郴州桥梁公司项目部的行为是错误的。2、2011年12月7日停工后,郴州桥梁公司根本没有购买改性沥青的事实。该项目2011年12月7日因天气原因停工后,郴州桥梁公司根本没有使用改性沥青的可能。又因天气原因短时期内不能复工,加上改性沥青的性质,没有贮存改性沥青的必要,同时客观上也没有贮存的容器和场所。因此,浙江物资公司所称的2011年12月16日至3O日间购买改性沥青,没有事实依据。3、浙江物资公司未合理解释2011年12月8日结算的事由。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货款按月结算,但另一方面在浙江物资公司不能合理解释2011年12月8日为何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认可2012年1月的2张结算单,是事实认定不清。也与一审法院认可的第1期和第2期《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路面维修改造工程期中计量支付报表》所证明的事实矛盾,即2011年12月7日后该项目停工、不再需要沥青的事实相矛盾。4、浙江物资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互相矛盾。浙江物资公司提供的5张单据存在多处互相矛盾,如2011年11月的20车沥青,在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但在其2012年1月14日的汇总结算单中,竟有12车与原结算单上的数据有差异。一审开庭时,郴州桥梁公司要求浙江物资公司说明数据差异和结算单互相矛盾的原因,但浙江物资公司没有任何说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判是事实认定不清。5、一审法院忽视了浙江物资公司没有催告过郴州桥梁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不合常理的事实。按商事习惯,双方有欠款时,一般会进行催告。郴州桥梁公司一直不知浙江物资公司所指的欠款一事,且浙江物资公司在从未催告过郴州桥梁公司的情况下,突然起诉,有违常理,也有违商事习惯,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背离了商业惯例和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沥青供应合同》第9.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而非浙江物资公司所称的“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即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明确且没有歧义。一审法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明显是对任意裁量权的曲解和恶意行使。按合同法的规定,如违约金约定过低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整,本案中浙江物资公司并未申请法院调高违约金,因此,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即使调整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只能调整到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息5.85%计付,而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8.25%计付违约金明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所谓商事逻辑,与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习惯不相符。因公路建设施工单位没有得到业主款项前,要求施工单位因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过高是不公平的,所以,双方的逾期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支付,更符合公路建设施工行业的商业习惯。事实上,工程项目至今依然没有验收,郴州桥梁公司至今没有得到全部款项。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浙江物资公司与赵大鹏(洪)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诉讼。在一审中,郴州桥梁公司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将案件转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一审法院不但没有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转交公安机关侦查,而且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判。因此,为保护郴州桥梁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即:1、依法改判郴州桥梁公司不承担2011年12月7日后的款项(即扣减虚假货款2945159.10元);2、依法改判郴州桥梁公司按未付款部分(3595896.50元)之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1797.95元(即扣减逾期付款违约金1173469.86元);3、改判浙江物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物资公司在审理中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应被双方严格遵守执行。郴州桥梁公司于2011年10月在甬金高速工程招标中中标,承包甬金高速工程,并成立项目部。郴州桥梁公司为了实施甬金高速工程,于2011年11月3日与浙江物资公司签署了《沥青供应合同》,约定:(1)浙江物资公司向郴州桥梁公司供应改性沥青10**吨;(2)沥青的价格为每吨6240元;(3)沥青运输由郴州桥梁公司委托浙江物资公司代办,运费每吨(吨公里)90元并由浙江物资公司代为支付;(4)沥青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之前付清,本合同沥青于2011年12月25日前至少支付80%以上,剩余部分应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5)月结算逾期支付的,按年利率1%按日计算逾期利息,2012年春节前(2012年1月23日)仍逾期支付的,逾期付款部分需按万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浙江物资公司同时有权单方停止供货。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严格遵守执行。二、浙江物资公司业已完全履行了《沥青供应合同》的义务。《沥青供应合同》签署后,浙江物资公司及时组织备货,积极代办运输,按照《沥青供应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三、郴州桥梁公司未按照《沥青供应合同》的约定付款,截至对账日尚欠浙江物资公司货款本金6541055.6元,利息2510.03元。3.1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已对实际供货进行结算。根据浙江物资公司提供的五份“沥青结算单”显示: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对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沥青实际供应数量和价格分别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1月13日对《沥青供应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的沥青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该结算确认,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浙江物资公司向郴州桥梁公司提供沥青合计1191.32吨,总货款为7541055.6元。2012年1月12日,郴州桥梁公司向浙江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截至2012年1月13日,郴州桥梁公司尚欠浙江物资公司货款6541055.6元,利息2510.03元。3.2郴州桥梁公司辩称竞一公司是甬金高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竞一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存在沥青买卖为由,否认2012年1月份和2012年1月13日结算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1郴州桥梁公司与竞一公司“合作”不影响郴州桥梁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首先,郴州桥梁公司对项目部有绝对的控制权。郴州桥梁公司自认,在“甬金高速工程”项目中,郴州桥梁公司与竞一公司间系合作关系,即以郴州桥梁公司名义合作设立项目部。郴州桥梁公司掌控“甬金高速工程”项目之施工技术与施工管理,对“甬金高速工程”项目有绝对的控制权,正如郴州桥梁公司庭审所说:“我们和竞一公司不是转包关系,是合作关系,项目经理、核心技术人员与核心管理人员是我们的,竞一公司出人、出力、出材料”。其次,《沥青供应合同》系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双方签署。郴州桥梁公司庭审自认,认可《沥青供应合同》和《沥青结算单》(10月、11月和12月),仅仅对2012年1月份《沥青结算单》与总《沥青结算单》有异议。事实上,郴州桥梁公司对《沥青结算单》货款支付义务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应严格履行《沥青结算单》之权利义务,与第三方无涉。再次,竞一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是郴州桥梁公司与竞一公司因“合作”之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内部合作抗辩对外债务。3.2.2关于2012年1月份《沥青结算单》与总《沥青结算单》。(1)郴州桥梁公司自认赵大洪代表项目部采购涉案货物。(a)“甬金高速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郴州桥梁公司印章;(b)赵大洪系“甬金高速工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c)“竞一公司出人、出力、出材料”。(2)《沥青供应合同》的签署和履行。(a)赵大洪代表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签署《沥青供应合同》;(b)赵大洪代表郴州桥梁公司接收货物;(c)赵大洪代表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定期结算货款,且前三期《沥青结算单》均加盖郴州桥梁公司印章。(3)郴州桥梁公司以“货物数量”超过其“使用数量”和“仓储量”为由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间系“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据此:(a)浙江物资公司不可能定期核对郴州桥梁公司已完工程量,然后确定向郴州桥梁公司发送货物数量;(b)浙江物资公司不可能确认郴州桥梁公司施工工程总量,然后确定向郴州桥梁公司发送货物数量;(c)浙江物资公司更不可能确定郴州桥梁公司什么时候停止施工;(d)浙江物资公司也从未接到郴州桥梁公司停工通知,更没有接到郴州桥梁公司停止供货通知。另外:(1)《沥青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即实际供货期限2011年12月底结束与合同约定相吻合。(2)《沥青供应合同》约定货物数量是1000吨,而是实际交易量为1189.93吨,即实际交易量与约定货物买卖数量相吻合。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决定了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应严格履行《沥青供应合同》权利和义务。作为销售方的浙江物资公司,所关注的是:(a)按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约定交付符合《沥青供应合同》标准的货物;(b)按约定收取货款。综上,浙江物资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赵大洪是代表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实施货款结算的。赵大洪是否将沥青实际用在哪个工程,那也是赵大洪与郴州桥梁公司间“合作”争议,应由其内部解决。另外,从对账单的形式来看,对账单确系郴州桥梁公司与浙江物资公司之间就甬金高速工程之间的结算。五份对账单均明确客户为“项目部”,其对账的项目包括“单据号,日期,商品,规格,发货地,到达地,实收数,结算数,单价和金额”完全一致。且与《沥青供应合同》的内容均能一一对应。3.3郴州桥梁公司称改性沥青施工对温度有要求,2011年12月6日以后的气温均低于10摄氏度,且郴州桥梁公司进场时仅有3个沥青储存罐,因此没有使用改性沥青的可能并不符合客观事实。3.3.1《沥青供应合同》已明确沥青供应的数量和时间。郴州桥梁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桥梁施工企业,其对沥青的性状和施工要求应该是熟知的,郴州桥梁公司在熟知上述知识的情况下仍然与浙江物资公司在2011年11月3日签署了供货数量是1000吨,供货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0”的《沥青供应合同》。郴州桥梁公司应该知道在供货期间气温在很长的期间内都会低于10摄氏度,而且1000吨的沥青根据施工进度必然会在低于10摄氏度的情况下使用或者储存。因此,郴州桥梁公司对沥青使用的状况是有清醒认识和充足准备的。3.3.2郴州桥梁公司提供的论文或规范要求沥青储存的时间仅是倡导性的,但并不排除实际施工过程中突破倡导性的施工气温和储存时间。郴州桥梁公司提供的论文以及其他材料在涉及储存时间以及温度要求上均使用了“原则上,一般、不宜”等字眼,说明温度低于10摄氏度,储存日期不超过几天仅仅为技术上所倡导的,但并不排除实际施工中可以突破该限制。郴州桥梁公司提供的《改性沥青混凝土配合比设计与施工探讨》4.2的信息表明,改性沥青的在正常储存条件下保质期一般为30天,在130摄氏度条件下可以储存1周至1个月。据此,即使2011年12月6日以后气温均低于10摄氏度,也可以沥青路面的实际施工。3.3.3《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6)明确规定气温低于10设施度时候施工技术要求。该规范是建设部指定的国家级规范,相对于郴州桥梁公司提供的论文和地方规范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该规范明确了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气温低于10摄氏度时可以施工,但是要采取相应措施。3.3.4郴州桥梁公司提供的《单位开工申请报告》显示只有3个国产50吨沥青加温储存罐不是事实。《单位开工申请报告》显示的设备仅是开工时进场设备清单,该清单所列设备是与开工阶段的施工量、施工进度相符合的,但是随着施工的进一步开展,还需进一步补充、添置相关设备。《进场设备报验单》最后一段文字“请你们尽快按施工进度要求,配齐、配足所需设备,保持适用设备的良好状态。”即反映了3个储蓄罐仅为施工初期的设备配备状态,根据浙江物资公司所见,实际施工现场至少有10个国产50吨沥青加温储存罐,郴州桥梁公司完全有能力储存从浙江物资公司处所购沥青。因此,郴州桥梁公司称12月份的低气温和储存罐不足只是郴州桥梁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借口,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五。4.1从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来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督促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一方违约程度越严重,违约持续的时间越长,违约金的比例就应该更高,这样才能促使合同当事人不得不考虑违约成本,从而保证合同顺利履行,而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才会实现。如果相反,违约持续的时间越长,违约金的比例越低,那么客观上就助长了当事人故意违约的不良风气,不利于诚信原则的建立,也是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日益受损。《沥青供应合同》对月结货款约定的违约金是“逾期支付货款,按年利率1%按日计算”,日化违约金比例为0.00278%,如2011年12月25日后支付的违约金比例为万分之五,那么不管违约的时间有多长,均以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来计算,无疑鼓励郴州桥梁公司违约。因此,违约金比例万分之五应理解为日万分之五,这样不仅与前述日化违约金的逻辑一脉相承,而且也与违约金的设立目的不相违背。4.2从买卖合同的违约金约定的惯例来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五的年化利率18.25%,接近于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使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大于贷款成本,同时也使守约方不致于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过大损失。因此,买卖合同实践中经常将违约方的违约金比例约定为日万分之五。4.3若按照郴州桥梁公司的理解,结合郴州桥梁公司违约事件,违约金约定明显过低。综上,双方之间的《沥青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浙江物资公司在履行了沥青交付义务且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郴州桥梁公司应支付结算款项,郴州桥梁公司仅以工程为竞一公司实际施工,赵大洪代表竞一公司,且12月份的气温过低不能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已结算完毕款项,丧失了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郴州桥梁公司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共同确认,本案中出现的“赵大鹏”或“赵大洪”两个名字,系指同一人,即赵大鹏,赵大洪系笔误。本院认为:涉案《沥青供应合同》中的买方项目部虽然系郴州桥梁公司的内设部门,但鉴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关于由郴州桥梁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正确。赵大鹏以项目部代表的身份在涉案《沥青供应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清楚,结合赵大鹏在双方当事人结账的《沥青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再结合郴州桥梁公司付款100万元给浙江物资公司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赵大鹏的行为代表了郴州桥梁公司。郴州桥梁公司虽然对双方当事人结账确认的《沥青结算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关于“浙江物资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的2张结算单是虚假的,是浙江物资公司与赵大鹏恶意串通而虚构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郴州桥梁公司以“浙江物资公司没有出具其应当持有的相关月供货计划、发货通知、发料单和过磅单等证据”、“因天气原因停工后,郴州桥梁公司根本没有使用改性沥青的可能,客观上也没有贮存的容器和场所”等为由,来推定涉案结算单系虚假的、买卖沥青没有事实依据等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由于郴州桥梁公司未支付货款为6541055.6元的事实清楚,浙江物资公司依据《沥青供应合同》合同第8条、第9条的约定,要求郴州桥梁公司分段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合同第9.1条关于:“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需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中虽然少了一个“日”字,但原审法院关于“合同第8条违约金的约定针对郴州桥梁公司当月货款未支付部分,第9.1条违约金的约定针对全部货款即春节后未支付部分,按商事逻辑,第9.1条的违约金理应比第8条违约金更严厉,故应当将万分之五理解为按日万分之五更符合违约金的设立目的和双方合同本意”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据此,郴州桥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所谓商事逻辑,与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习惯不相符。因公路建设施工单位没有得到业主款项前,要求施工单位因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过高是不公平的,所以,双方的逾期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支付,更符合公路建设施工行业的商业习惯。事实上,工程项目至今依然没有验收,郴州桥梁公司至今没有得到全部款项”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据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郴州桥梁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9元,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