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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与被告齐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青,么芝芹,于住海,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齐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于俊青,男,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么芝芹,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于住海,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于庆祝,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张立存,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于连成,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的委托代理人于俊青。被告齐东生,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齐海军,男,汉族,唐山市石城物资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石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唐山市。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与被告齐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的委托代理人于俊青,被告齐东生的委托代理人齐海军、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诉称,原告曾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齐东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齐东生给付原告2007年2、3月份的奶款于住海2910元、于俊青31**元、于庆祝1568元、张立存2569元、么芝芹4261元、于连成1591元,共计16058元。被告齐东生于2012年8月29日给付原告2007年2、3月份奶款160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奶款利息6800元。被告齐东生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同为交奶户,被告齐东生不应给付原告16058元奶款亦不用给付原告奶款利息。三、原告在2009年12月7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齐东生时并未对其提起利息主张,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0)开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唐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六原告4年的奶款利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齐东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齐东生的身份情况。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16058元奶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已向高金华主张过利息了,现又要求被告齐东生给付利息,属重复要息。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与被告齐东生均系个体奶农,被告齐东生是奶点负责人,王千庄村、周赵庄村、于家新房子村的奶户均在齐东生处交奶,高金华再到齐东生处收奶。高金华通常将奶款给付齐东生,由齐东生给其他奶户发放奶款。高金华先后给付被告齐东生12万多元用于支付王千庄村、周赵庄村、于家新房子村等牛场的奶户2007年2、3月份奶款。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曾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齐东生不当得利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齐东生给付原告2007年2、3月份奶款共16058元。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齐东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7年2、3月份的奶款于住海2910元、于俊青31**元、于庆祝1568元、张立存2569元、么芝芹4261元、于连成1591元,共计16058元。后齐东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唐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齐东生于2012年8月29日返还原告2007年2、3月份奶款160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奶款利息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起诉被告齐东生返还不当得利时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奶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对被告末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给付原告奶款所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应依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732号生效判决主张权利。故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要求被告齐东生给付自200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奶款利息6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员  刘久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