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李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林华彬,潘蓝荣,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址:茂名市油城五路**号。负责人:周培基。委托代理人梁晓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职员。被告林华彬,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新圩村*组,身份证号码:********。被告潘蓝荣,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新圩村*组,身份证号码:4409xx。被告林乃芳,男,193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新圩村*组,身份证号码:4409xx4。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地址: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圩。负责人:潘蓝荣,该商行业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被告林华彬、潘蓝荣、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阳、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彬、潘蓝荣、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林华彬、潘蓝荣签订了编号为JG7XCA20120788号《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贷给被告林华彬、潘蓝荣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65333‰,贷款由被告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提供担保,签订了编号为BG7XCA20120788号和编号为BG7XCA20120788-2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而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经原告催促未能按期如数还款,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华彬、潘蓝荣签订的编号为JG7XCA20120788号《个人货款合同》;判令被告林华彬、潘蓝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3年5月27日罚息1956.83元,2013年5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另计];判令被告林乃芳对其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对其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华彬不作答辩。被告潘蓝荣不作答辩。被告林乃芳不作答辩。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林华彬、潘蓝荣双方签订编号为JG7XCA20120788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贷款用途为购货;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林华忠00000669158723263的账户;第六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林华彬,账号00000696458722382,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林乃芳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双方签订编号为BG7XCA20120788号、BG7XCA20120788-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林华彬、潘蓝荣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7XCA20120788号《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将借款200000元存入了被告授权指定的林华忠00000669158723263的存款账户,被告林华彬、潘蓝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月利率是7.65333‰。另查明,被告已支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于原告起诉后2013年6月7日偿还1800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被告林华彬、潘蓝荣、林乃芳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林华彬、潘蓝荣的结婚证(复印件)、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华彬、潘蓝荣于2012年5月25日由被告林华彬、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作担保借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人民币200000元,于原告起诉后2013年6月7日偿还1800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仅至2012年4月29日,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林华彬、潘蓝荣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合同期限已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林华彬、潘蓝荣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林华彬、潘蓝荣偿还借款本金1982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利息在合同项下按月利率7.65333‰计算,逾期归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为9.979995‰。被告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为本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林华彬、潘蓝荣签订的编号为JG7XCA20120788号《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林华彬偿、潘蓝荣还借款本金1982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三、被告林华彬、潘蓝荣支付借款本金1982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9.979995‰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四、被告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对以上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三项的款项限被告林华彬、潘蓝荣、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林华彬、潘蓝荣、林乃芳、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民庆蓝荣副食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龚衍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