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涛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曾用名王少仁,小名阿拆),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广西西林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林县××镇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3月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高平,广西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韦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涛携带一支长砂枪途经西林县西平乡者怀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具备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涛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辩解被告人没有使用枪支从事非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涛到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渭洪村小庆屯取回其父亲(已故)存放在舅舅家的一支长砂枪。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涛携带该枪支途经西林县西平乡者怀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具备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涛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其持有枪支的时间短且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涛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涛免于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二、缴获的枪支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