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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艾穗琴与陈志福、杜羚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穗琴,陈志福,杜羚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艾穗琴,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福,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杜羚毓,女,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经商,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艾穗琴因与被告陈志福、杜羚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穗琴的委托代理人郑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福、杜羚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穗琴诉称,被告陈志福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人民币16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被告杜羚毓系被告陈志福的配偶,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羚毓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福、杜羚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福与被告杜羚毓于2012年5月11日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福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费为人民币16000元,逾期每日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不得逾期超过2天,并由被告陈志福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本人陈志福,身份证号:350583198004222618(加盖指纹印),因业务需要向艾穗琴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加盖指纹印)借款周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费人民币壹万陆千元,逾期每日按3000元(加盖指纹印)核算,不得逾期超过2天。借款人:陈志福(加盖指纹印)2012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陈志福出具的《借条》1张、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志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资金使用费为人民币16000元,逾期每日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不得逾期超过2天,有被告陈志福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1张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志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志福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艾穗琴请求判令被告陈志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志福与被告杜羚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艾穗琴所借的,被告杜羚毓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艾穗琴与被告陈志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陈志福和杜羚毓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艾穗琴知道该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志福、杜羚毓返还原告尚欠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志福、杜羚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福、杜羚毓尚欠原告艾穗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艾穗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志福、杜羚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