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已撤销),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郑某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石塘东路6号北京京赐福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公司仓库二楼楼道口,用剪刀刺伤被害人郑某的背部和左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因刀刺伤致左侧气胸,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撤销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