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先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4日13时许,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水津街老年活动中心茶铺内被告人陈先云在饮酒后,用啤酒瓶向在此的被害人方某某头部打去,酒瓶被砸烂后,陈先云用砸烂的酒瓶向方某某身上戳去,将方某某打伤。经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先云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和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先云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成双)公(物)鉴(损)字(2013)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双流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先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先云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先云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先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嘉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