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双路,邯郸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双路,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鲁自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双路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上诉人卢双路于2007年3月12日即知道了被上诉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用土地方案的内容,其于2012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卢双路的起诉并无不当,卢双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