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刚与被告徐志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刚,徐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李学刚。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军。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刚与被告徐志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刚的委托代理人尹义辉和被告徐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下午四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花峪村北的山下,因琐事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北师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5.1元、护理费2059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13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6时许,原告与田西党、张振、祝林一同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花峪村,给正在为花峪村村民李遵山修路的田西党的挖掘机送油,因系山路,原告等人开来的车辆上不去,便找到在附近干农活的花峪村民姚作法,与其商量用姚作法的农用三轮车将油送到挖掘机处,因等待时间较长,姚作法不愿为其送油,原告与姚作法发生争执,在沟东山坡上干农活的被告徐志军看不下去,对原告出言不逊,双方随即进行了互骂,原告便跑着去找在山坡上干农活的被告徐志军,原告在快爬到坡顶时发生伤害。当日17时,原告被送往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述于一小时前被人打伤,伤及头面部、右上肢、腰部,伤后即意识丧失,约一分钟后清醒,不能回忆受伤经过,感伤处疼痛,头痛、头晕……;专科检查:右颞部可见一约2.0cm皮肤挫裂伤,挫伤较重,流血、触痛,未触及骨折凹陷……,脊柱、四肢无畸形,活动正常,右手腕肿胀触痛,四肢肌张力不高,肌力Ⅴ级;辅助检查:颅脑、腰椎CT、右手腕X线片未见明显异常。”入院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右上肢、腰部软组织钝挫伤。2013年1月18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485.10元。出院当日,该院出具诊断书一份,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名、休息一月后复查。同年2月18日、3月18日的诊断书各注明休息一月后复查。2012年12月24日经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1月29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决字(2013)第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被告用扁担打伤头部摔倒致伤,被告辩称系原告快爬到坡顶时欲抓被告,被告躲开,原告抓空自行滚落坡下造成的伤害。对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在场人田西党、张振、祝林、姚作法、李遵山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田西党的笔录载明:“2012年12月18日,花峪村的李山雇了我的挖掘机在花峪村北修往他家地里的路,12月19日,我给挖掘机送去了三桶油寄在山下一农户家里,12月20日我又带了两桶油和李学刚、张振、祝林到花峪村,找了个开三轮车的老头寻思把五桶油拉到挖掘机跟前,……接着李学刚与徐志军换着骂起来,当时李学刚跟徐志军离了有几十米的路程,我们几个在沟下边,徐志军在沟上边,李学刚跟徐志军骂着骂着就往徐志军那边跑,徐志军可能寻思李学刚跑过去跟他打仗,当李学刚正爬一个小坡的时候,徐志军用手里的扁担朝李学刚的头部就打上了,结果把李学刚的头部右侧打破了,之后李学刚就趴在了地上,双方没再打,打完仗徐志军拿着扁担走了,打仗时花峪村的李山和开三轮车的老头,再就是我、祝林、张振在场。”张振的笔录载明:“我与李学刚是一个村的,12月20日下午李学刚到花峪村给挖掘机送油,我跟着玩来,因为我们的车上不去找了个开三轮车的老头帮我们送油,……李学刚听那个老头骂他,也就还口换着骂了起来,当时李学刚跟那个老头离了有几十米的路程,我们几个在沟西边,老头在沟东边,李学刚想过去问问那个老头没他的事,管什么闲事,就往老头干活的地方跑,当李学刚正爬一个小坡的时候,李学刚刚爬上坡还没完全上去的时候,干活的老头正好手拿扁担,老头抡起扁担就朝李学刚的头部打上了,接着李学刚的头部右侧给打破了,我赶紧跑过去见李学刚满头是血,我就和其他人架着李学刚回到了水泥路上打电话报了警,打李学刚的那个人就手拿扁担走了。”祝林的笔录载明:“李学刚自己有个小挖掘机,我也有个挖掘机,有时候我们自己在一块干过活,我们之间没特别的关系。……李学刚听徐志军骂他,也就还口跟徐志军换着骂起来,……李学刚跟徐志军骂着骂着,李学刚就往徐志军那里跑,徐志军可能寻思李学刚跑过去跟他打仗来,当李学刚正爬一个小坡的时候,徐志军用手里的扁担朝李学刚的头部打上了,就把李学刚的头部右侧给打破了,之后就趴在了地上,双方没再打。打仗的时候花峪村姓李的那个经纪和开三轮车的老头,再就是我、田西党、张振在场”姚作法的笔录载明:“外边有个小伙子在俺村北山坡下把头摔破了,今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具体位置在俺村北山叫徐家林。今天下午,我在俺村北小水库干农活,山上修路有个外地的小伙子来找我给他送柴油到山上去,我没同意,小伙子就骂我,徐志军在我下边干农活,他看不下去小伙子骂我,徐志军就骂了小伙子一句,并说他不给你送就不给你送,你骂他干么。话赶话,小伙子和徐志军就骂起来了,小伙子骂着就往徐志军那边跑,随后还有三个和小伙子是一起的年轻人也往徐志军那边跑,我也从一边往下赶,还没到徐志军那个位置,我就看见那个小伙子头破了后又回来了,当时没注意什么情况,我没看见徐志军和小伙子撕把,小伙子的头是怎么破的,我没看见。”李遵山的笔录载明:“徐志军是我村村主任,我在村北挖地的时候徐志军跟一个小伙子打仗来,当时徐志军在地里挑地瓜秧,受伤的小伙子跟拉油的老头因为拉油的事讨价还价,声音大点,徐志军看不下去了,骂了两句就跟受伤的小伙子打了起来,因为我跟徐志军他们隔了个大沟,中间还有苹果树隔着,一点也看不见,徐志军跟那个小伙子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光看见头皮有血,哪里有伤我没看见。”李学刚的笔录载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3点多,我到花峪村给挖掘机送油,当时一块去的有张振、田西党、祝林三个人,因为我们的车上不去山,所以找了个花峪村开三轮车的老头帮我们送油,……说话的时候我的嗓门有点高,正在一旁干活的花峪村的徐志军张口就骂我,我也和他换着骂了起来,当时我距离徐志军有几十米的路程,我在沟西边,徐志军在沟东边,我就走着过去的,当我正爬一个小坡的时候,徐志军用手拿扁担,朝我的头部左侧部位打上了,我当时就晕了,后来不知谁报的警,我醒来的时候看到我的头破了。在场人有张振、田西党、祝林、帮我们送油的老头、花峪村我们给他干活的李遵山。”被告徐志军的笔录载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4点多钟,我到花峪村村北徐家林挑地瓜秧,当时姓田的老板他们四个让我村的姚作法给他们往山上送油,后来姚作法不愿意给他们送了,跟我打仗的小伙子就骂姚作法,我听了怪生气就说你们是那里的,他不愿意送就算了,这时那个小伙子就骂我,说着就往我这边跑,田老板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在后边也往我这跑,当时小伙子跑得快点,快跑到我跟前的时候,正好有个4米多高的小坡,快上来的时候小伙子没站稳,伸手想抓我没抓住,随后就骨碌到坡下边去了,正好坡下边有苹果枝子把小伙子的头部给划破了,紧接着田老板跟另两个小伙子也跑到了跟前,见跟我打仗的小伙子头破了也没再动手,之后我就打了110报了警,我就用扁担挑了一挑子地瓜秧回家了,我没动手。”其中田西党、张振、祝林的证言虽能证明原告系在快爬到坡顶时,被告用扁担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但该三位证人与原告系一同到花峪村给田西党的挖掘机送油,祝林与原告均经营挖掘机生意,并在一起共同干过活,两人曾系生意的合作伙伴,张振与原告系同村,又相约一同到花峪村送油,该三证人与原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李遵山陈述因其与现场隔了个大沟,中间还有苹果树相隔,一点也看不见,但其又陈述徐志军与原告打了起来,怎么打的没看见,证人陈述所处位置并不能看见事发现场,其却又陈述徐志军与原告打了起来,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李遵山系雇佣田西党的挖掘机修整道路,原告四人亦是给李遵山雇佣的田西党的挖掘机送油,李遵山与原告等四人存有劳务关系,亦无法确定系被告将原告打伤。证人姚作法虽陈述原告系在村北山坡下把头摔破的,但其后又陈述没看见原告的头是怎么破的,其陈述也前后矛盾,且其与被告系同村,被告亦是在帮助该证人时发生的争执,该证言亦不能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并且,证人田西党、祝林均陈述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便趴在地上,双方没再打;证人张振陈述原告的头部右侧被被告打破后,其赶紧跑过去和其他人架着李学刚回到了水泥路上打电话报了警。根据三证人的陈述,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便趴在地上,双方未再动手,原告形成的伤情应为头部外伤,与医院诊断的原告还有筋伤及右上肢、腰部软组织钝挫伤的伤情并不吻合。综上所述,原告仅提供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确定其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打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兄弟马永强护理,马永强为城镇居民,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5.1元、误工费3120元(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元/天×住院29天及院外休息90天计算)、护理费2059元(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元/天×住院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住院29天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300元,合计1013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泰市公安局北师店派出所出具的新公决字(2013)第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3)第001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各一份;2、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新公刑鉴伤字(2012)1887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北师店派出所对田西党、张振、祝林、李遵山、姚作法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病案号为00090185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三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明细一张;5、车票三十张;6、护理人员马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事发现场地形地貌照片六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致伤的原因;二、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即本案是否系混合过错;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被被告用扁担击打头部致伤,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田西党、张振、祝林的证言虽能证明原告系在快爬到坡顶时,被告用扁担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但该三位证人与原告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李遵山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系因给李遵山雇佣的田西党的挖掘机送油时产生的争执,李遵山与原告等四人又存有劳务关系,亦不能确定系被告将原告打伤。证人姚作法虽陈述原告系在村北山坡下把头摔破的,但其后又陈述没看见原告的头是怎么破的,其陈述也前后矛盾,且其与被告系同村,被告亦是在帮助该证人时发生的争执,该证言亦不能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并且,证人田西党、祝林均陈述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便趴在地上,双方没再打;证人张振陈述原告的头部右侧被被告打破后,其赶紧跑过去和其他人架着李学刚回到了水泥路上打电话报了警。根据三证人的陈述,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便趴在地上,双方未再动手,原告形成的伤情应为头部损伤,与医院诊断的原告还有筋伤及右上肢、腰部软组织钝挫伤的伤情并不完全吻合。综上所述,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原告应就其受伤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致伤原因。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拉油事宜与姚作法发生争执,被告理应采取平和的方式妥善劝解双方的争执,但被告并未以冷静的心态克制住自己的情绪,对原告出言不逊,原告亦未克制情绪,导致双方对骂,造成原告在跑向被告,将至坡顶时不慎受伤,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未能证实系被告将其打伤,权衡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及原被告的过失程度,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为6:4为宜。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5.1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无固定收入,原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原告住院及院外休息时间为三个月零29天,原告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46元/年除365天乘119天即30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59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常规护理,由原告的表兄弟马永强护理,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为25755元/年除365天乘29天即20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每天应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受伤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出院各一次,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交通费应按两人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应按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每人每次确定15元为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用300元,系原告受伤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0.10元(其中医疗费3485.10元、误工费3079元、护理费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60元、伤情鉴定费用300元)的40%即3704.04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徐志军负担22元、原告自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侯立才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