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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来之与张华(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之,张华(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王来之,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发)金,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王来之诉被告张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进,被告张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之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以经营剧团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金辩称,借款属实,已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5800元。原告王来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1年12月2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金为反驳原告王来之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以及张华金与张发金系同一人;2、2013年2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5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华金对原告王来之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王来之对被告张华金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华金以经营剧团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来之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归还。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还款150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妻俩在被告张华金经营的剧团工作,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工资具���金额,被告张华金称原告夫妻俩月工资共6000元,上班3个月,工资为18000元。被告张华金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付款30000元,除去工资18000元,已还款12000元。综上被告张华金共计还款27000元,尚欠1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华金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来之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来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92.5元。原告王来之负担392.5元,被告张华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