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石家庄市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鹿泉市高迁百货库内。法定代表人徐晓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贯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职务董事长。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责人李培峰职务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与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贯一、郑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发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承建新世纪花园小区3#楼、4#楼工程,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架管等设备,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数量、日租价及损坏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租赁期限至本项目完工退租,租金以日为单位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乙方付款若逾期,甲方则应按应付金额每月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另外还约定了钢管维修、扣件加工上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从2012年3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到2013年4月30日,未付租金为299262元,因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为82082.64元,维修费21997元,因租赁物损坏、丢失而产生的赔偿费51549元。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九公司是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到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303653元,维修费20361元,赔偿费51549元以及违约金(按每月所欠租金的3%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九公司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9日《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房(甲方)泰发公司,承租方(乙方)深华建筑公司九公司,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物品、数量,日租价以及赔偿标准等。2、原告方出库单36张,进库单2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的数量以及规格,被告退还回来租赁物的数量以及规格,需上油维修物品、丢失数量等。3、原告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九公司对账单24页和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303653元,和未退还的租赁物品数量。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房(甲方)泰发公司,承租方(乙方)深华建筑公司九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品的数量、单价以及租赁天数,租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按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到2013年6月共发生租赁费433653元,被告给付租赁费130000元,欠303653元租赁费未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金额每月3%收取违约金,到2013年6月违约金为100038.36元。丢失物品中丢失钢管1045米,按市价计算每米12元,合计12541元;丢失扣件5819只,按市价计算每只8元,合计34914元;丢失杠丝308支,按市价计算每支26元,合计4004元,以上三项合计51459元。维修费203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维修赔偿金。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3653元,维修费20361元,丢失物品赔偿费5145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以上费用。被告没能按约定支付租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到2013年6月30日为100038.36元。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九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深华建筑公司承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03653元,维修费20361元,丢失物品赔偿费51459元,违约金100038.36元。本案诉讼费8122元减半收取406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东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