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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姚××、吴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吴某甲由母亲姚某抚养教育,2010年11月11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父亲吴某乙同意每月支付吴某甲生活费500元,另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但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实际生活水平。由于近年物价持续增高,吴某甲生活开支的需求增大,生活成本增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吴某甲的母亲姚某的收入有限,父亲吴某乙又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为维护吴某甲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乙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原告吴某甲完成某育阶段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乙承担。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乙于2010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变更为500元每月的事实。2.城市低收入家某认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居住在杭州,而且家某系低收入家某的事实。3.租房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家某现在杭州租房生活,房租需每月2000元的事实。4.成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自市区租房开始学习成绩提升的事实。5.手机短信七页,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学校要求学生早上7点半到校,故原告吴某甲现租房于学校附近的事实。6.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一份、门诊病历二份、检验报告单三份,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体弱多病,不适宜生活在农村,需要在市区租房上学的事实。7.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吴某乙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社保、公积金缴费明细及工资发放明细共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乙的收入情况。被告吴某乙答辩称:被告吴某乙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吴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吴某乙与女儿吴某甲沟通过,根据女儿的意思,其实际生活费用不需要这么多,所以现在的起诉不是女儿的真实意愿。并且抚养费是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的,被告吴某乙已另行支付了医疗费和教育费,所以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同意再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女儿到杭州读书作为父亲,被告吴某乙是同意的,但女儿当时是住校的,现在不住校,其母亲姚某没有经过父亲吴某乙的同意,吴某乙也不同意姚某租赁房屋。如果其母亲姚××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吴某乙同意女儿由被告吴某乙抚养,由其母亲姚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吴某乙为支持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乙已经又生育了一个女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吴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证据的依据。证据2,被告吴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虚假成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表明为住房保障专用,但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吴某乙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吴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吴某甲成绩的提升与租房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与平时的补习是有实际联系的。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对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吴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吴某甲七点半上课与租房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对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吴某乙对该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某甲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吴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20日,原告吴某甲母亲姚某与被告吴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吴某甲由母亲姚某抚养教育,被告吴某乙支付生活费每月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后原告吴某甲起诉要求增加生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吴某乙自2010年11月起至原告吴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生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并自2010年11月起至原告吴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承担原告吴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支付方式为凭票据每年结算一次。另查明,原告吴某甲户籍在杭州市××城区,现就读于杭州青春中学,因其母亲姚某在杭州市××××住处,现原告吴某甲随母亲在杭州市××城区租房居住。2013年2月16日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在为姚某家某出具的住房保障专用的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某认定证明中认为该家某符合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某的认定条件。被告吴某乙已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被告吴某乙现在电信部门工作,除固定工资以外,每月收入随业绩情况浮动。因本案诉讼,被告吴某乙自2013年6月起未按原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吴某甲的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乙不同意再将原告吴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与生活费分开支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考虑到目前原告吴甲生活和学习地点的变更、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吴甲的实际需要、被告吴某乙的负担能力及2013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被告吴乙不同意再另行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故在原告吴某甲已经主张抚养费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教育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吴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950元至原告吴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6月、7月、8月的抚养费共计285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2013年9月起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