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罗明与徐盼、车廷海、太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罗明。委托代理人杨龙刚、李彬,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盼。被告车廷海。委托代理人杨宏分(车廷海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宜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与被告徐盼、车廷海、太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徐盼,被告车廷海委托代理人杨宏分,太保宜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徐盼驾驶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街村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7KM+800M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14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徐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医疗终结后经金沙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1、护理费2765元(79天×35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79天×10元/天);3、误工费8746元(23664元/年÷12月/年×4月+23664元/年÷12月/年÷30天/月×13天);4、残疾赔偿金406014元(20307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续医费35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元,共计60815元。被告徐盼辩称:对发生交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车廷海垫付的医疗费15342.1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廷海辩称意见与徐盼一致。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公司只应赔偿80%;续医费认可2000元;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我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赔偿80%,其余20%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基本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误工费可按每天35元,以实际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被告徐盼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500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力三轮车转入手续、兴文县古宋镇西门上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相应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处理。6、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投保,太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对1—4号及6号证据无意见;对5号证据,对三轮车转让手续的真实性有意见;社区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原告是从2012年开始经营人力三轮车,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该项工作。被告徐盼、车廷海意见与太保宜宾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1—4号及6号证据无意见,本院采信,原告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采信。被告车廷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徐盼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徐盼具有合法的架势资格,徐盼为车廷海驾驶员,车廷海所有的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其与被告对车廷海所举证据无意见,本院采信。被告太保宜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徐盼农用车资格遗失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车廷海未购买商业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扣除20%赔偿额。原告及其与被告对太保宜宾公司证据无意见,本院采信。被告徐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徐盼驾驶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街村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7KM+800M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14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徐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下唇挫裂伤;上牙+167外伤性脱落;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包囊性积液;右侧6、7肋骨骨折。2013年3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侧6、7肋骨骨折;上牙1+1356外伤性脱落;头面部下唇挫裂伤;右侧胸腔包囊性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专科随访。原告医疗终结后,于2013年4月2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续医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租房居住在古宋镇石海西路,长期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工作,2011年12月购买周玮331号人力三轮车,并于2012年31日办理有营业执照。还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医疗费15342.13元由被告车廷海直接向医院结付。还查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车廷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当事人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盼为被告车廷海雇请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徐盼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廷海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2765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8746元请求,因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说明原告需休息半月,由于原告从事的人力三轮运输,属于服务行业,故误工费为6295元(23664元/年÷12月/年×3月+23664元/年÷12月/年÷21天/月×4天);4、残疾赔偿金40614元,因原告长期从事人力三轮运输工作,且租房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实际情况,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续医费3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今后可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伤鉴定而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8364元。由于川15C04**号车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车廷海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5342.13元在此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准许。综上,原告损失应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的项目:2项+6项+车廷海垫付的医疗费,即为:790元+3500元+15342.13元﹦19632.13元,由于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故被告太保宜宾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只赔偿1万元,剩余9632.13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处理,即太保宜宾公司应赔偿款为7705.7元(9632.13元×80%),被告车廷海应承担1926.43元(9632.13元×20%)。列入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赔偿的项目:1项+3项+4项+5项+7项+8项,即为:2765元+6295元+40614元+3000元+1300元+100元﹦54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明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0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074元。直接支付被告车廷海垫付的医疗费57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直接支付被告车廷海垫付的医疗费7705.7元,剩余的1926.43元医疗费由被告车廷海自尽承担。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车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妍 来源:百度“”